四川省内江乘风智能交通有限公司

四川省内江乘风快车有限公司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303号 原告:四川省内江乘风快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省内江乘风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四川省内江乘风快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快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第三人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担保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内江乘风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智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9日进行补充质证。原告乘风快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乘风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煤焦化公司及第三人自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乘风快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煤焦化公司名下的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价值65万元股权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成都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在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内江工商局)顺位冻结了涉案股权。但煤焦化公司在**法院冻结之前已经将该股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实际持有该股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煤焦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煤焦化公司向原告转让涉案股权。原告支付首笔23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后,煤焦化公司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4月,原告向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远法院)提出诉讼。后威远法院出具(2015)威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煤焦化公司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6月,威远农商行将涉案股权过户至原告指定的四川省内江乘风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智能交通公司)名下并出具了《股权证》,案外人向煤焦化公司付清了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但威远农商行尚未向内江工商局办理公司登记备案。原告认为,原告与煤焦化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威远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且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在**法院冻结前已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威远农工商行在股东名册上已经将股东名称变更为乘风智能交通公司。**法院冻结前,涉案股权所有人已不是煤焦化公司。威远农商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中间涉及审批流程,存在时间差。未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不影响原告为涉案股权实际持有人。因此,原告请求中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已过诉讼时效。(2016)川0107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原告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而原告在2017年1月12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煤焦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一,威远农商行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其前身为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威远信用社)。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应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根据公司法规定,该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权在2015年11月17日前不得转让。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3月,系在股权禁止转让期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第三,威远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对涉案股权享有权利的依据。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排除执行。3、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可以冻结。涉案股权属于煤焦化公司,**法院冻结涉案股权合法有效。4、原告并不是执行异议适格权利人,其依据民事调解书享有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排除执行。 第三人乘风智能交通公司述称,乘风智能交通公司代原告持有案涉股权。 第三人煤焦化公司、自贡担保公司未作**。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煤焦化公司(甲方)与乘风快车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威远农商行(***信用社)的230万股股权以460万元的价款转让乙方;乙方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30万元,并直接转入威远农商行归还甲方该股权质押借款;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款;甲方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三日内为乙方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起,该合同项下股权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即转移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 当日,乘风快车公司(甲方)与煤焦化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原有价款基础上,另行向乙方支付37万元,该款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时一并支付;乙方持有的威远农商行230万股股权所应当享有的2014年度及以后的所有收益归甲方指定的“乘风智能交通公司”所有,乙方应向威远农商行出具2014年度股权收益归“乘风智能交通公司”所有的书面确认文件;该协议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以该协议的约定为准。同日,煤焦化公司向乘风快车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载明请乘风快车公司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30万元转入威远鹏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威远农商行开立的帐户内。 同日,乘风快车公司(乙方)与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严陵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持有的威远农商行的股权270万股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540万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是起五日内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70万元,并直接转入威远农商行归还甲方该股权质押借款,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款。同日,严陵房产公司向乘风快车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载明请乘风快车公司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70万元转入威远鹏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威远农商行开立的帐户内。 2015年3月26日,乘风快车公司分五次向威远鹏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共计500万元。2015年3月27日,煤焦化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乘风快车公司股权转让款(转账)230万元。严陵房产公司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乘风快车公司股权转让款(转账)270万元。 2015年5月5日,威远法院受理乘风快车公司与煤焦化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2015)威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煤焦化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将持有的威远农商行230万股变更为乘风快车公司持有。 2015年6月1日,煤焦化公司向乘风快车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载明:乘风快车公司将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余款转入***在工行威远县支行开立的账户内。严陵房产公司向乘风快车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付款委托。2015年6月5日,乘风快车公司分两次向***上述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2015年6月23日,乘风快车公司向煤焦化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乘风快车公司有权要求煤焦化公司将受让的230万股股权过户至其名下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法人单位。现通知煤焦化公司将上述230万股股权过户至乘风智能交通公司。 2015年6月23日,乘风智能交通公司领取威远农商行股权证。该股权证载明:2015年6月23日,股权余额270万元,经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0日增资,截止2015年7月10日,股权余额为590.36万元。 2015年7月20日,严陵房产公司、煤焦化公司与乘风快车公司签订《购股款清算协议》,载明:严陵房产公司与煤焦化公司按母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的统一安排,于2015年3月23日与乘风快车公司达成了合计500万股威远农商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合计100万元转增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严陵房产公司与煤焦化公司办理过户时最终完成了5903600股股权的过户,乘风快车公司还应付股权转让款2583180元。 2015年7月7日,煤焦化公司通知乘风智能交通公司将股权转让余款30万元支付至**帐户内。严陵房产公司亦通知乘风智能交通公司将转让余款2422880元支付至**帐户内。 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2日,乘风快车公司共计向**帐户转入2583180元。 2015年9月9日,本院受理***与煤焦化公司、自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79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煤焦化公司所持有的威远农商行的股权在65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7961号民事判决,判决:煤焦化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贡担保公司对煤焦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12月14日生效后,***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川0107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材料。 另查明:1、威远信用社成立日期为1998年12月18日。煤焦化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实缴出资393.75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乘风快车公司亦为该公司股东,实缴出资787.5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7日,威远信用社变更为威远农商行,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4年11月17日的注册资本为18314.57万元。2015年10月28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执保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书,煤焦化公司在威远农商行65万元股权被冻结。自2014年11月18日起,威远农商行股东未发生变更,乘风智能交通公司在工商登记上未变更为威远农商行股东。 2、在(2015)**民初字第796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威远农商行了解煤焦化公司所持股权的股金分红情况。煤焦化的工作人员称:煤焦化公司已不是威远农商行的股东,因受让方的原因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故煤焦化公司在威远农商行已无股权。原告对上述**不予认可,提交《威远农商银行第一届董事会关于审议通过四川省内江乘风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受让股权事项的决议》、《股权转让申请表》、《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威远农商银行201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拟证明其股权转让经过合法审批程序。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6月23日,煤焦化公司向威远农商行申请转让股权,威远农商行于同日审批同意转让。2017年1月威远农商行的会议材料中将乘风智能交通公司作为威远农商行的前十大企业法人股东。 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乘风智能交通公司一致认可第三人系代原告持有威远农商行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委托、收据、电子银行转帐凭证、委托书、购股款清算协议、民事调解书、工作联系函、股权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询问笔录、工商登记信息、邮寄单、材料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与第三人煤焦化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在股权转让行为中,由两种行为构成,一是股权转让的债权行为,即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行为;二是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即股权交付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煤焦化公司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已经(2015)威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原告向第三人煤焦化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其关联企业乘风智能交通公司取得了股权转让证书,客观上在威远农商行作为行使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乘风智能交通公司已取得威远农商行的股权证,第三人煤焦化公司已实际履行股权交付义务,虽然双方未进行在工商登记机关作股权变更登记,但是原告与第三人煤焦化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实际已完成,第三人煤焦化公司从2015年6月23日起已不再是威远农商行的股东,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原告对讼争股权所享有的所有权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股权的执行,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煤焦化公司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禁售期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发起人责任。在本案中,威远农商行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威远信用社改制而来,第三人煤焦化公司对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无逃避发起人责任的意图,故其与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第三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价值65万元股权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