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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乘风快车有限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乘风快车有限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终16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5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内江乘风快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甜城大道西侧11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居委会2组。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内江乘风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648号运管处2楼。 法定代表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内江乘风快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内江乘风智能交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本院减半收取51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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