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乘风快车有限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终16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5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内江乘风快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甜城大道西侧11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居委会2组。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内江乘风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648号运管处2楼。
法定代表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内江乘风快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内江乘风智能交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本院减半收取51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