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永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928行审19号
申请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刘希乾,局长。
被执行人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其对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濮县人社监罚字【201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濮县人社监罚字【201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罚款1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人作出濮县人社监罚字【201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濮县人社监罚字【201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30日。自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不予执行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濮县人社监罚字【201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丽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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