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3837号
原告:苏亮,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市开元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长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瑞,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虎,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艮现,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何立新,男,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苏亮、***与被告北京市开元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长泰公司)、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何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亮、***,被告开元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瑞、合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虎、郑艮现,及被告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开元长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厂村煤改电工程交给原告,每户改装费800元,共计300户。后原告开始施工改造,并于2016年11月2日完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剩余19万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元长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既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分包,大灰厂村委会是建设管理方。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总经理李永胜以个人名义通过何立新找工人施工。二原告为何立新直接安排的人员,未与任何单位发生业务关系。我公司只出了一部分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公司不具备该项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款结算由李永胜签字确认,具体情况公司并不清楚。
合源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合同是由李永胜安排,和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扉嘉泰公司)签署,是整个煤改电工程的劳务合同,我们自己做了一部分工程,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队做了其他部分。开元长泰公司负责管理。我们与恒扉嘉泰公司进行核算,核算后恒扉嘉泰公司将钱款打入我公司账上。我们把结算款扣税后提现金按李永胜要求给开元长泰公司财务。开元长泰公司根据每个施工队情况给付工程款,也包括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开元长泰公司与我公司按每户800元核算。整个工程恒扉嘉泰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何立新辩称,何立新、何志伟都是我,两个名字我都用,身份证是何立新,一直没改名。2016年10月8日,开元长泰公司李永胜总经理询问我能否联系工人进行煤改电工程改造。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二原告,经现场勘查,暂定300户作业,但实际完成274户,每户650元。原告工人进场后,我通过手机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11月1日,工人撤场。原告实际作业274户,且没有验收。次日,经验收有170户不合格,我通知原告进行返修,原告表示没有工人,让我自己找人,费用由原告承担。2017年1月我通知原告进行结算,实际结算274户,每户650元,扣除返修人工费20800元,丢失电料13511.29元,皮卡车辆租赁费3100元,工作服2500元,照相费1300元,面包车租车费1400元,以及已支付的5万元,实际欠付85488.71元。结算单已经给原告看过,但其迟迟不结算。活是以我名义承包的,本次劳务费用由我负责,与开元长泰公司、李永胜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发包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恒扉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恒扉嘉泰公司承包煤改电户内线改造工程。其后,恒扉嘉泰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合源公司,总价款为120万元。2016年11月4日,恒扉嘉泰公司预付款80万元至合源公司,2016年11月21日,恒扉嘉泰公司给付余款40万元。
2016年10月初,原告施工队入场施工,工人在施工期间着开元长泰公司工作服。2016年11月2日,原告施工队施工完毕。2017年1月9日,开元长泰公司李永胜、韩录明在印有“开元建筑”字样信笺上核算“大灰厂煤改电何志伟施工队工程量”:1.做进户线274户=219200元……扣除材料、零工、租车总费用为34311元。219200元-34311元=184889元。
原告表示除了该核算单所载工程外,其有增加工程量进行施工,并提交增量明细予以证明。三被告均对增加工程量明细不予认可。
何立新提交电料领用及退料单据、汽车租赁合同及交款发票、租用面包车交费收条、返工修复用工证明、大灰厂韩淑莲照相劳务费收条、购买工服交款收据、苏亮工作部分验收留存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存在问题及应扣项目。原告表示,所领电料和标记尺寸本身有出入,不认可有亏损。其承包方式为清工,汽车租赁费用、面包车费用、工服费、照相费均与其无关,应由开元长泰公司负担,且原告支付过照相费。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出现问题,确实发生过返工,但当派出施工人员去返工时,均被告知不需要返工。
庭审中,原告认可何立新已支付5万元工程款。合源公司庭审中表示其按开元长泰公司要求将工程款交纳至工程项目部,已全部交接完毕,各工程队根据开元长泰公司的结算单领取自己工程款。何立新表示开元公司的结算单系与其个人结算,并非与二原告的结算单,开元长泰公司已与其结算完毕,本案与开元长泰公司无关。庭审中,合源公司、何立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由恒扉嘉泰公司承包,恒扉嘉泰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合源公司。合源公司作为工程劳务分包责任人应对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负总责,不得再行违法转包、分包。其应对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转包分包以及在转包分包过程中主体关系混乱、责任不清、工程款结算不能及时到位所造成的相应后果承担责任。开元长泰公司虽未与涉案工程发包人、承包人等签订合同,但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开元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联系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组织施工队,开元长泰公司派员现场管理、负责对工程进行技术交底、负责物料管理和工程款费用结算,合源公司按照其要求交接工程款,现场工人身着开元长泰公司工服等等。开元长泰公司对该公司以上行为和其在整个工程中所承担的角色未提供合理解释。考虑上述因素,尤其是开元长泰公司控制工程款的结算、给付等情况,本院认定其应当对该涉案中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何立新自己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承包,工程款给付由其负责,本院不持异议。但其表态并不能排除其他责任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在承揽施工过程中,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给本案事实的查清造成很大困难。现依其提交的2017年1月9日李永胜、韩录明签字的结算单所核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原告应得工程款应为184889元。何立新已付5万元应予从中扣除。何立新所主张的抵扣项目,在结算单中已进行抵扣,不应再次抵扣。原告为清包工,面包车租车费用、照相费、开元建筑工服费在未有明确约定时,由原告负担无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增量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无管理方、监理方等确认,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苏亮、***工程款134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北京市开元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立新对上述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苏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苏亮、***负担1102元(已交纳),余款2998元由北京市开元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石淑荷
人民陪审员 张崇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