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开元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辉腾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4493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辉腾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233(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3548077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开元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长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33706812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辉腾强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强达公司)、北京市开元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长泰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腾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长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自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入职辉腾强达公司,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工作岗位为支模、打混凝土,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北公交站旁,施工工程名称为南水北调工***调蓄水库工程外电源工程。该工程系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供送变电公司)包给开元长泰公司,后开元长泰公司又包给辉腾强达公司。入职后,辉腾强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16日早8点左右,原告在涉案工程井下隧道内和工友一起用手推车运输模板,运输过程中因模板滑落,原告被钢板撞到胸部受伤,当时工友***送原告去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现复查结果为右侧第6、7、8肋骨陈旧性骨折,系前医院未检查清楚。辉腾强达公司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支付工伤待遇,后原告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裁委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辉腾强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总包方是开元长泰公司,开元长泰公司在承接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找到第三人**,后**又把涉案工程包给**,由**负责施工。因涉案工程项目结束后,开元长泰公司要求有资质的单位来给付工程款,因**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故**就以辉腾强达公司名义与开元长泰公司后补了一份协议,但协议补签以后,开元长泰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后双方终止该协议并办理了终止手续,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也不符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部分不清楚。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元长泰公司辩称,2022年1月2日,我公司与辉腾强达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22年1月初开工,施工半月后因原告受伤,我公司与辉腾强达公司协商不再履行合同,但当时没有签终止协议。2022年6月底,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辉腾强达公司负有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至于辉腾强达公司如何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我公司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称2022年1月3日其系由辉腾强达公司管理人员**的木工负责人***介绍到辉腾强达公司工作,与***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工资由***微信转账发放,平时受***管理,故原告日常工作安排及工资支付主体均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对工资支付情况亦不知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同***认识,***称其系开元长泰公司的,并让我干开元长泰公司的涉案工程。***与我约定工程价格为2600元/延米,约定总长度100米。后我将涉案工程包给**,由**负责找人干活,双方订立了临时施工协议,因施工过程中发生分歧,开元长泰公司不让我继续施工。后我要求***给付工程款,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开票,我找到辉腾强达公司同其补签了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开元长泰公司未向辉腾强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后我向***要工程款,***告知系开元长泰公司将案涉项目包给她,并向其支付费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我。开元长泰公司称在合同最初将涉案劳务直接发包给辉腾强达公司是虚假陈述,所有账目没有直接付给我或辉腾强达公司,而是由***支付部分款项。我将工程包给**,**负责具体施工找人,但在项目上进行一定的管理,我不清楚原告是谁找来的,开元长泰公司在现场有管理人员,应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人**述称,因我和**是老乡,2021年12月下旬,**知道我有施工方面的经验,说案涉工程有500米二衬施工,计划年前干100米,年后干400多米。**让我承包,到达工地后,经了解事实并非**所述,该工程已由其他公司干了一半,因公司不结算工程款,其他公司不愿意抢工,所以我就和**说不承包涉案工程,但可以帮**找工人,后我找到***。因**和***之前不认识,所以由我作为中间人帮忙相互沟通。2022年1月3日至1月18日左右,***在涉案工程工地现场施工,开元长泰公司在施工现场有管理人员,会对施工人员进行三级教育。我与**签订的临时施工协议不是在施工前签订,而是在2022年3月原告申请仲裁之前,**找到我要求补签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是**委托**组织施工队伍,我实际上就是帮**找人,而不是**把工程包给我。关于***和原告如何认识并介绍原告去工地的情况不清楚,我与原告不认识,原告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 第三人***述称,认可**介绍我把这个活儿干了,当时没说是承包,因为米数太少。因为**是介绍人,活儿干完了结算的时候我是找**要的钱,**也是和**要的钱,多少钱一米也是**和**确定商量的,我说的**就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丰供送变电公司与开元长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调蓄水库工程外电源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房山区大宁北村、丰台区云岗路,工程内容为南水北调配套工***调蓄水库工程外电源工程,图纸范围内土建全部工程内容。开元长泰公司称上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但由于各种原因,工程一直持续至2022年。 2022年1月4日,开元长泰公司与辉腾强达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调蓄水库工程外电源工程,分包范围及劳务作业内容均为隧道内二衬,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2日。 2022年6月28日,开元长泰公司与辉腾强达公司签订中止合同说明,内容为“开元长泰公司与辉腾强达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签订了劳务协议,金额为26万元,现申明开元长泰公司与辉腾强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作废中止合作,今后与此公司不再发生任何劳务关系。” ***提交**与**签订的临时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组织临时二衬施工队伍对‘南水北调工***调蓄水库工程外电源工程’61#-62#井118米-168米隧道进行钢筋绑扎、模板安装和混凝土浇筑施工,工程开工时间2022年1月2日,结束时间2022年1月18日。本隧道工程规格为宽度2米,高度2.3米电力隧道,成型总长度50米,约定单价1200元/米,隧道弯道另加1200元/米。”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称该协议并非当时签订,而是在***申请仲裁前**要求其补签协议,**提交其与**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电话录音中,**询问**是谁要求签订协议,**答复称系***要求签订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临时施工协议发送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 2022年1月22日,***分三次向**转账共计148000元;2022年1月20日,**向**转账共计71000元;2022年1月21日,**向***转账60000元,上述当事方均认可系涉案工程工程款。关于***的身份,开元长泰公司称系其公司退休返聘人员,代表其公司与辉腾强达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关于上述款项为何由***向**支付,开元长泰公司称系其公司资金紧张,故由***代为支付,目前尚未将上述款项转账给***。经核实,**、**及***均称与开元长泰公司及辉腾强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亦不持异议。 ***主张其曾就南水北调大宁调蓄水库外电源工程施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并收到北京市水务局答复意见,内容为:“……北京丰供与开元长泰的土建专业分包审批手续齐全,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针对您提出的开元长泰与辉腾强达的分包问题,开元长泰表示其公司未与辉腾强达签订过分包协议。检查组专家致电您了解相关情况,您提交了**与**的临时施工协议,通过查阅了信访人提供的举报证明材料,没有发现存在违规分包事实……” 关于***如何到涉案工程工作,***称其此前跟***工作过,到工地工作是其哥哥帮忙联系,月工资标准12000元是与***约定,工作中由***和带班***安排工作。***于2022年1月13日、1月16日收到***转账共计4000元,1月21日收到***转账7880元。***称***工资为日工资,干1天400元,认可***所述到涉案工程工作的事实及上述款项均系其支付给***的工资报酬。 **称***曾就***受伤事宜与其沟通并提交2022年7月4日电话录音加以证明,电话录音部分内容为:“**:**;***:刚才王总说跟您说一下,你看看现在对方想要多少钱?**:我现在和他联系不上,原来跟他联系就是说给他解决,没给解决嘛,上次说给两三万,然后没解决;***:你现在跟他联系一下,现在给他5万块钱你看他干吗……” 后***以丰供送变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3月16日,***裁委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568号决定书,准许***撤回仲裁申请。 2022年3月17日,***以辉腾强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3月17日与辉腾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14日,***裁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2]第986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要求确认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二被告管理并与其约定工资标准。虽有协议书显示涉案项目承包人为开元长泰公司,但综合各方提交证据来看,该工程劳务部分由开元长泰公司发包给辉腾强达公司,后双方将合同作废,且二公司无任何涉案工程款项往来情况,案涉工程款系由***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至**个人账户,**又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又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存在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况,**是否又将案涉工程进一步转包或分包给自然人**,**是否又转包给***,各方存在分歧。***及***均认可系由***哥哥将其介绍至案涉工程工作,工资标准及考勤记录等均由***决定和负责,工资由***发放,***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二被告员工。综上,***与二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