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高新区海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塘沽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28472号
原告:天津市塘沽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38699K。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富祥8号商务会馆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塘沽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塘沽建设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塘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4-1551号4-5层房屋腾空,并按每月35599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使用费(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使用费2100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契约》,约定由被告承租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塘沽区××路××号房屋的1-3层,租金每年45万元,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自行占用该楼房4-5层,后双方一致认可该区域租金标准与原合同相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及4-5层的使用费。1-3层租金已经过诉讼解决,但法院未认定4-5层的使用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要求对4-5层的使用费另案起诉。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4-5层使用费2100344元,故起诉。
**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就河北路4-1551号房屋的4-5层,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签订的租赁合同只包含1-3层,在被告实际租赁1-3层期间,原告考虑到4-5层闲置;经原、被告口头协商4-5层由被告无偿适用。2、基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就被告的损失可以协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厂房租赁契约》、调解协议、房屋所有权证、(2015)滨塘民初字第9815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4-5层房屋每月租金35599元,房屋总面积4963.44平方米,4-5层面积为2417.19平方米,生效判决确定被告给付原告1-3层的租金并腾房,不包括4-5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厂房租赁契约》,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该契约只涉及房屋的1-3层,对4-5层未曾涉及,该契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调解协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该协议书写的1-5层的租赁费、使用费是基于原告同意对被告在承租期间评估后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达成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4-5层房屋使用费534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其答辩,提供证据《厂房租赁契约》、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契约只对1-3层有过书面约定,调解协议是附条件的,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关的补偿款,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条款履行,所以不同意腾房,依据协议约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4-1551号房屋的装修折旧价格为908287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厂房租赁契约》、调解协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同意附加条件的说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涉诉房屋4-5层被告何时占有使用。原告提出自2011年11月1日占有使用并计付使用费。对此陈述,原告提出依据的是证据调解协议。该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涉诉房屋4-5层使用费为534000元,此数额计算依据是按照《厂房租赁契约》的租金标准和4-5层房屋面积乘以15个月得出的。同时通过计算4-5层房屋每月使用费为35599元。通过审核,原告的此陈述属实。被告提出自2013年8月11日开始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塘沽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塘沽河北路的厂房1-3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租期为十年。2011年11月1日,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的4-5层,建筑面积2417.19平方米。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自行占用该房屋。被告当庭陈述基于被告已租赁了该房屋1-3层,4-5层无法出租,经与原告协商同意由被告无偿使用。2013年8月份,原告曾经提起过诉讼,原、被告并达成调解意向,该调解协议写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被告针对坐落于塘沽区××路××号房屋的1-5层所做的装修进行价值评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1-3层的租赁费2762500元、4-5层房屋实际使用费534000元;原被告在审理法院主持下对评估结论进行质证,并由审理法院确认评估结论;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评估结论得出的被告对租赁房屋(河北路4-1551号1-5层)进行装修的价值对被告予以补偿,被告同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该协议所确定的欠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等内容。该协议双方并未签字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2013年11月20日,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津滨海(2013)建鉴字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坐落在塘沽区××路××号房屋的装修折旧价格合计为9082870元。被告当庭陈述由于原告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补偿装修费用,导致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因被告拖欠涉诉房屋4-5层使用费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成立。被告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依据公平原则,理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原告主张腾空房屋的诉请事宜。基于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的使用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基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4日曾经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腾空涉诉房屋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主张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月35599元支付使用费的诉请事宜。基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调解协议约定,4-5层房屋的使用费为534000元,此数额是依据4-5层房屋面积、原书面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此标准计算4-5层每月使用费35599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使用期间(15个月)计算而来。通过审核,该计算内容属实。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按每月35599元标准支付使用费,远远低于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发布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格。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偿使用该房屋,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此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4-1551号4-5层房屋腾空,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35599元支付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凯江
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