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7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9层01室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335726639K。
法定代表人:张长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台江区维京餐饮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与连江中路(鳌峰大桥)交汇处的红星苑三期4楼03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A2Y8R6B7F。
投资人:陈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爽,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潇,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维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后门里122号4045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AN5J0N。
法定代表人:陈爽。
原审第三人:林鸿松,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诉人福建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维京餐饮店(以下简称“台江维京”)、陈爽、郑潇、福建维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维京”)及原审第三人林鸿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既然福建维京认为案涉装修合同已履行完毕,则长云公司购买装修主材的合同相对人就是台江维京。台江维京是案涉装修合同以及购买主材的实际收益人,其投资人陈爽系前期90万元款项的付款人,亦是陈爽要求长云公司代为购买主材,故台江维京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陈爽作为台江维京这一独资公司的投资人,应对台江维京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郑潇作为陈爽台江维京项目的实际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台江维京、陈爽、郑潇、福建维京、林鸿松未答辩。
长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台江维京立即向长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主材款)人民币8126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6%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陈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郑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福建维京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由台江维京、陈爽、郑潇、福建维京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8日,福建维京和长云公司间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福建维京将位于鳌峰广场的“鳌峰•维京海鲜吧装修工程”委托给长云公司进行装饰工程施工。该份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郑潇在福建维京的代理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长云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另外,台江维京现有经营场所位于讼争《装修施工合同》的装修工程所在地。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维京和长云公司间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讼争《装修施工合同》的装修工程位于何处,由何方实际享有使用,因讼争《装修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装饰装修工程款,长云公司均应依据讼争《装修施工合同》向福建维京主张,而长云公司坚持其诉请为“判令被告台江区维京餐饮店支付工程款,被告福建维京餐饮公司、陈爽、郑潇负连带偿还责任”,故长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台江维京、郑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6元,由长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资料A5《装修工程清单汇总表》第一页的《装修工程清单汇总价表》载明“工程名称鳌峰•维京海鲜吧装修工程,总造价金额1712683元”。
另查明:陈爽系福建维京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本院认为,福建维京将委托长云公司装修的场所用于开设餐饮店亦作他用,均不改变其系装修合同的当事人的客观事实。陈爽作为福建维京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郑潇作为福建维京的签约代表,该二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洽谈行为不改变合同最终由福建维京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结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福建维京是合同当事人,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驳回长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未尽释明之责,迳行判决,确有不妥,但对裁判结论没有影响,本院予以维持。
长云公司可在调整好适格被告后再行提起正确的诉讼,还可在胜诉后以债权人身份要求福建维京的登记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6元由福建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榕
审判员 魏 昀
审判员 官永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