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0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云(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9层01室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长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征宇,福建润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云(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承揽的仅为简单的土木工程,不属于从事建筑活动中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范围,无需相应资质,长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提供的《出院小结》的建议“病休30天”加上住院11日,合计仅为41日,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无事实依据。三、**的病例中未见需要护理或加强护理的医嘱,也未提供客观上需要护理和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故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护理标准220元/天没有任何依据,即使认定存在该项损失也应按2020年城镇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45129元/年的标准计算。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吴国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未提起上诉,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长云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二、对于长云公司提出的第2、3、4点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云公司赔偿**医疗
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39754.96元;2.判令由长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长云公司的三盛国际公园C3地段工程项目需要土木班组。长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炜鹏与**口头就承包方式、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款为每层楼3300元,共计15层。2018年12月5日早上,**在砌墙过程中,由于石块溅出,溅入**左眼,随即被张炜鹏送往联勤保障部队第九Ο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确定:1.左眼眼球穿通伤(眼内异物);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眼内炎;4.左眼玻璃体出血等。**共住院治疗11天。2018年12月5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6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5000元,附言:三盛C3地块5#楼砌墙班组进度款。2018年12月10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1万元。2018年12月24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15000元,附言:三盛C3地块5#楼砌墙承包班组决算款。2018年12月24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9988.6元,附言:医疗费。2019年1月8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10000元,附言:医疗费。2019年2月1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4761.5元,附言:医疗费。长云公司合计向**支付医疗费27787.1元。2019年8月26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长云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7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453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闽010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3月22日,**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另,福建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更名为长云(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生育一子吴某,一女吴羽婵,母亲吴国连共有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旧法及司法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之前,据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旧法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云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动的结果负责,对劳务过程进行控制管理,使用他人劳动的目的就是劳动过程本身;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劳动的结果负责,定作人对劳动过程原则上不干预,承揽人以自己的劳动和技能完成承揽业务,最后向定作人交付劳动的成果,定作人的目的在于取得特定的工作成果。本案中,长云公司将承包三盛国际公园C3地块5#楼砌墙工程发包给**班组施工后,**虽然在长云公司的工程项目处进行施工工作,但**并未受长云公司的劳动管理,长云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时,亦附言“三盛C3地块5#楼砌墙班组进度款”、“三盛C3地块5#楼砌墙承包班组决算款”等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长云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长云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在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长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中仅478.77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长云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即应承担医疗费95.75元(478.77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共计11天,其主张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0元(50元/天×1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长云公司应承担110元(550元×20%)。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是建筑业从业人员,其主张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4935/年的标准,将误工费计算为16233.75元(64935/年÷12个月×3个月),已臻合理,予以确认。长云公司应承担3246.75元(16233.75元×20%)。4.护理费:**住院共计11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以220元/天计算,将护理费计算为2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长云公司应承担484元(2420元×20%)。5.残疾赔偿金: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20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2960元(47160元/年×20年×3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长云公司应承担56592元(282960元×20%)。6.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长云公司应承担200元(1000元×20%)。8.鉴定费:**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其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长云公司应承担200元(1000元×20%)。9.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将儿子吴某(2009年11月5日出生)的生活费计算为41157元(30487元/年×9年×30%/2)、女儿吴羽婵(2014年3月12日出生)的生活费计算为61736元(30487元/年×13.5年×30%/2)、母亲吴国连(1964年8月10日出生)的生活费计算为60974元(30487元/年×20年×30%/3),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3867元,长云公司应承担32773.4元(163867元×20%)。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8701.9元,扣除长云公司已支付的27787.1元,长云公司仍应向**赔付各项费用合计70914.8元。综上,判决如下:一、长云(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091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承担3323元,由长云(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云公司将承包三盛国际公园C3地块5#楼砌墙工程发包给**班组施工,并按照每层楼3300元的标准给付报酬,**以自己的劳动和技能完成承揽业务,最后向长云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长云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在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长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臻合理。此外,一审关于各项赔偿金额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长云(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程斯彦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