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501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权。
被告:福建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长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云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被告长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454号裁决”(简称“454裁决”),该裁决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委托代理人收到,该裁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主观臆断,454裁决认定:“申请人(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前往被申请人(被告)承包的马尾区长滩美墅(又名“长滩花园”)3#103单元从事大门雨披加浇筑水泥工作,该项工作由申请人承包给申请人,并按工程进度结款。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在大门二楼雨披加浇筑水泥时,由于架设的人字梯突然倾斜申请人从人字梯上摔到一楼地面台阶上。之后被申请人的现场经理成某将申请人送到福建省地质医院做CT等拍片和治疗,由于伤势比较重,之后转送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福州市第二医院诊断申请人伤势为脾破裂、胰腺裂伤出血、创伤性肾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后进行脾切除等手术治疗,被申请人垫付了相关医疗费38600元”。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被被告雇用从事工作时必须遵守被告的相关施工管理规定,被告提供施工所必需的工具、提供施工所需的一切原材料,原告仅仅是提供劳动技能,并没有承包施工,所谓的承包必须是原告自己提供施工的生产工具,自行购买工程所需要的如水泥、沙、瓷砖等原材料,因此454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完全枉顾事实。454裁决认定采信证人成某的证言也不能成立,成某系被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综上所述,454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施工是承包关系是错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更是主观臆断,本案原告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使用被告的生产工具进行施工是客观事实,被告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水泥、砂石等一切原材料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是雇用与被雇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长云装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不明确,在劳动仲裁委原告申请的仲裁内容与诉讼请求不一致,应该驳回诉讼请求。二、双方是承包承揽的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的法律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前往被告长云装饰公司承包的马尾区长滩美墅(又名“长滩花园”)3#103单元从事大门雨披加浇筑水泥工作。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下午15点左右在大门二楼雨披加浇筑水泥时,由于架设的人字梯突然倾斜,原告从人字梯摔到一楼地面的台阶上。之后被告现场经理陈某用将原告送到福建地质医院做CT等拍片和治疗,由于伤势比较严重,后转送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福州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创伤性脾破裂、胰腺裂伤出血、创伤性肾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后进行了脾切除等手术治疗,被告长云装饰公司垫付相关医疗费用38600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5000元,转账备注为“长滩美墅3#103单元土工班组进度款”。
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2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4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裁决请求。该裁决书于2020年5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要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工资支付、用工管理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查明事实来看,原告虽在被告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作,但其并未受到被告的严格劳动管理,被告并非处于控制支配地位;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工作时间可由其自行决定;原告装修工作期间所需的材料等是原告提出要求和条件后由被告提供;劳务报酬不是按照工作时间定期确认结算,被告在事故之前向原告的转账中亦明确载明为进度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亦无异议。另,证人陈某用虽系被告职员,但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相对的内在一致性,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二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预收原告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登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庄培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