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9层01室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长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长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群,长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长云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1月21日经长云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招聘来到长云公司承包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地段的工地上务工,在泥瓦工岗位工作。2018年12月5日早上,**在砌墙过程中,由于石块溅出,溅入**左眼,导致其左眼受伤,随即被项目责任人张某送往联勤保障部队第九Ο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确定:1.左眼眼表穿通伤(眼内异物);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眼内炎;4.左眼玻璃体出血等,后又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治疗。发生该事故后工地上给医院交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停止了与**的联系。综上,**在长云公司承建的工地因公受伤,虽然**未与长云公司签订合同,但**与长云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长云公司对**应当履行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据此**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长云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经维护**的合法权益。
长云公司辩称,双方是工程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被管理、指挥被指挥、监督被监督的关系,工程款的支付也是按每层3300元的标准支付,并非按月按天计件支付,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长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A2.工友证明及项目经理代表项目部出具的医疗票据收条、公司证明、医疗费支付明细单、银行转账流水;A3.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长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B2.长云公司证明;B3.工程款结算单、建设银行工程款打款记录;B4.医疗费支付明细单。长云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长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其均能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张某证人证言亦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陈述及上述已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18年11月,长云公司的三盛国际公园C3地段工程项目需要土木班组。长云公司的项目经理郑炜鹏与**口头就承包方式、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款为每层楼3300元,共计15层。
2018年12月5日早上,**在砌墙过程中,由于石块溅出,溅入**左眼,随即被郑炜鹏送往联勤保障部队第九Ο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确定:1.左眼眼球穿通伤(眼内异物);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眼内炎;4.左眼玻璃体出血等。
2018年12月5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2万元。2018年12月6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5000元,附言:三盛C3地块5#楼砌墙班组进度款。2018年12月10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1万元。2018年12月24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15000元,附言:三盛C3地块5#楼砌墙承包班组决算款。
2018年12月24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9988.6元,附言:医疗费。2019年1月8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1万元,附言:医疗费。2019年2月1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支付4761.5元,附言:医疗费。
2019年8月26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长云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7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453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在长云公司的工程项目处进行施工工作,但**并未受长云公司的劳动管理,长云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郑炜鹏的证人证言证明长云公司系将三盛国际公园C3地块5#楼砌墙工程发包给**班组施工。长云公司通过其出纳郭培霞向**转账时,亦附言“三盛C3地块5#楼砌墙班组进度款”、“三盛C3地块5#楼砌墙承包班组决算款”等内容,故可认定长云公司系向**班组支付承包款,并非支付劳动报酬。因此,长云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未受长云公司的管理,长云公司亦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承包三盛国际公园C3地块5#楼砌墙工程,其提供的劳动不是长云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请求确认其与长云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