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厚德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侍成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万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长兴厚德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长兴厚德钢构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长兴县,履行地在浙江省长兴县,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有选择权。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庆堂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谈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