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502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湖州市长兴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长兴厚德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虹星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13693143E。
法定代表人伺荣松。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长兴县环境保护局长环罚字(2018)25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审查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主动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撤回原长兴县环境保护局长环罚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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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盛丽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濮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