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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丰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长兴厚德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2154号

原告:盐城市丰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34433956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乔圣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陈海艳,盐城市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厚德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13693143E,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虹星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侍荣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丰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特公司)与被告长兴厚德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兴公司给付货款7.6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我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长兴公司向我公司购买通过式抛丸机一台,价格为22.6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提货付60%、安装结束付5%,余款5%一年内一周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生产,于2016年9月25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但长兴公司仅给付了15万元,余款7.6万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兴公司未作辩称,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丰特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长兴公司向丰特公司购买通过式抛丸机一台,价款为22.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30%,提货付清60%,安装结束付5%,余款5%一年内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丰特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长兴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6日分别给付丰特公司货款5万元、10万元,余款7.6万元未能给付。丰特公司遂于2018年4月24日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丰特公司主张长兴公司给付货款7.6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10月3日,但安装调试验收移送表上长兴公司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丰特公司主张的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长兴公司向丰特公司购买抛丸机,至今尚欠货款7.6万元,理应予以支付。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长兴公司应按期支付。现因长兴公司经丰特公司多次催讨未付成讼,丰特公司要求长兴公司支付货款7.6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丰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装调试完备的时间,故本院依长兴公司在安装调试验收移送表上的签字时间即2016年11月8日为安装调试完备的时间,按合同约定丰特公司主张货款7.6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6日。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厚德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丰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6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丰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长兴厚德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守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