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2民初757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厚德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侍荣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长兴厚德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太国和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厚德公司返还***钢材款4791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合计97910元;2.诉讼费用由厚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因承建长兴县东鱼坊文化街的需要与厚德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厚德公司为***加工钢结构产品,交货时间视工程进度的需要,等***通知。***向厚德公司支付了原材料款33万元,由厚德公司去进行采购,后***在2017年5月份多次要求厚德公司按合同予以供货,但厚德公司却以环保等因素,仅供货3.5吨,无法按***的要求供货。因工程期限需要,2017年8月底,***要求厚德公司予以退货,将其购买的原材料拉回,厚德公司发货的吨位与实际装车的吨位不符,计算的价格也与当时的价值不符,但***因工程迫切需要,只能先拉回再说。***认为,因厚德公司的上述原因,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厚德公司辩称:***的陈述不是事实,截止2017年9月10日,双方已经结算清楚,钱货两清了。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结构加工合同;2、发货凭证5份。
厚德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领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厚德公司退回的钢材数量少于***应当收到的钢材数量。
厚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2017年9月10日,***收到部分退款5万元,双方已经钱货两清了。
***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需要与***核实。
经本院审查,***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与厚德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厚德公司为***加工钢结构产品,交货时间视工程进度的需要,***向厚德公司支付了原材料款33万元,由厚德公司去进行采购钢材,后双方因其他因素,未能完全履行该协议,2017年8月,***要求厚德公司予以退货,并将委托其购买的钢材拉回。2017年9月10日,***收到厚德公司退款5万元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到截止日止钱货两清”。现***认为在退货过程中,厚德公司少交付了钢材的数量,且钢材的市场价格也发生了波动,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委托厚德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协议解除后,厚德公司是否已经将为其购买的钢材全部退还给***。本案中,***支付给厚德公司一定的款项,委托其代为购买钢材并加工,但是双方并未明确购买钢材的价格,时间和数量,因此厚德公司购买的钢材数量根据市场价格会发生变化。现在***仅凭收到钢材的数量,主张退回的钢材数量少了,并无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根据***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给厚德公司的收条,明确注明“钱货两清”,因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小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方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