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藏06执异1号
异议人: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49号附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121170。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在本院执行(2021)藏06执13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受理该案执行以及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希腾公司称,请求依法中止本院(2021)藏06执13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请求依法纠正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结论44,226,120.56元作为案涉工程价款显然错误。二、***、***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直接向发包方安多县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款。三、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四、迟延履行起算日计算错误,应从判决生效的30日后计算。二审判决书于2021年5月24日送达异议人,自2021年5月25日起生效,履行期为30日,因此应当从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不应当是《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2021年5月23日。五、该案民事部分,异议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4378号,最高人民法院必将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异议人在西藏地区有四十余个工程项目,对应有数千名农民工依赖各个项目的专用资金支付工资,本项目业主尚未拨付工程款,贵院若将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进行划拨,则所有项目将面临瘫痪,势必产生大量农民工讨要工资的问题。***、***作为自然人收到款项后很容易转移财产,届时将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质保工作因无质保金无法进行修缮、执行回转困难等严峻问题。综上,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2021)藏06执13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希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2021)藏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21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判决第二项内容希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647,118.36元、退还保证金3,000,000.00元。异议人因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目前处于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下发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本案民事审理部分的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还没有下发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案件只是处于再审审查期间,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因此,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立案执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发出的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相关义务,并无不妥。异议人的事实和理由除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问题外,其他都与执行无关,本院对其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迟延履行利息,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履行期限为30日,应当从履行期满的第二日起算,即从2021年6月23日起算,在《执行通知书》中,本院未减去履行期限30日,应依法予以纠正。该笔款项从2021年6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17天),为40,22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变更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执13号《执行通知书》中第二项通知内容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0,225.16元(从2021年6月23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共17天);款项合计由13,715,561.81元变更为13,642,210.03元。
二、驳回异议人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索朗白玛
审  判  员   次仁多吉
审  判  员   洛桑措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达瓦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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