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224民初115号
原告:*****农民工施工队,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多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绒青措,西藏珠穆朗***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农民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与被告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根绒青措、****,被告希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希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要求,本院使用互联网视频对接方式进行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希腾公司和**共同向**施工队支付供应砂石款433,884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砂石款期间的资金占有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55,460.08元,共计489,350.08元;2.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施工队与四川希腾公司项目经理**合意,为公司承建的拉洛工程申格孜支渠项目供应砂石料,约定砂石价款为60.00元/m³。**施工队按约定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向四川希腾公司提供砂石4,157.90m³、小石1,654.20m³、中石1,419.30m³,共计7,231.40m³的砂石料。四川公司及**收到材料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施工队多次催要无果,至今未付分文,为了维护**施工队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
四川希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2017年11月22日,公司名称从原来的四川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本案砂石购买是2018年发生的事实,**施工队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与四川希腾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施工队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工队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企业工商信息》和《施工合同》,拟证明希腾公司主体适格,四川希腾公司就是涉案工程承包方,是案涉砂石款承担主体责任。对该组证据希腾公司认为,承认案涉工程是四川希腾公司承建的项目,但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基本信息内容已公开,四川希腾公司根据公司名称变更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对方诉求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砂石骨料供应单和收据》250张、《协议书》3份、《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四川希腾公司尚欠**施工队货款433,884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希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2017年11月22日公司名称从原来的四川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而且骨料供应单是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拉洛工程指挥所,并非四川希腾公司,**施工队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记账联存在未**、无签字、有空白的情况,况且**购买砂石料的行为不是四川希腾公司授权的行为,**并不是四川希腾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购买砂石料,因此希腾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短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四川希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记录内容未能说明与本案的砂石款有关系,不能确定本案的欠付款事项。本院认为,《砂石骨料供应单》69***有四川希腾公司的章子,又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并记载收货单日期和方数;《记账联》29张有**的签字,并记载车牌号和日期、方数,是**施工队主张一部分货款的依据,为此以上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只是笼统地表述四川希腾公司向**施工队需要支付430,000至440,000元,但未能证明因什么事情四川希腾公司向**施工队支付该款的具体内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同时《短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证人**与**、**之间聊天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四川希腾公司必须向**施工队支付货款433,884元的具体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西藏自治区拉洛水利枢纽及罐区管理局关于尽快核实解决有关信访事项的函》《备忘录》,拟证明通过各方途径催讨砂石料款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四川希腾公司认为,三项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三性不予认可,**施工队主体不适格,《函》的真实性经法院需要核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欠付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据目的;《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能证明**施工队与四川希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所运砂石由**施工队向四川希腾公司提供并用于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同时证明结算凭证出具的形式及现场人员签字记录情况。对于该证据四川希腾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四组证据能证明**施工队向四川希腾公司提供砂石料并用于案涉工程,**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工作,同时证明结算凭证出具的形式及现场人员签字记录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采购合同》和《供应单》,拟证***村只有一个沙场(即*****农民施工队),同时能证明砂石料一立方的价格为60元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四川希腾公司认为,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同的公司砂石料单价不一致,且《采购合同》主体不适格,**代表装饰公司,不能代表**施工队公司。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砂石价款,四川希腾公司又不能提供反驳该证据的其他证据予以说明或者加以证实砂石料的价格,故本院采信**施工队提供的市场价格作为本案砂石料的参照的依据。第六组证据:《视听资料》拟证明从拉管局收集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四川希腾公司认为,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施工队庭审当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形成证据链,故采纳该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西藏自治区拉洛水利枢纽及罐区管理局为实施西藏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罐区工程申格孜罐区支渠工程,接受四川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投标,双方达成协议书,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未写)。2017年11月22日,四川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施工队与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口头协议,由**施工队为希腾公司承建的拉洛工程申格孜支渠项目供应砂石料,约定砂石价格为60.00元/m³。**施工队按约定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向希腾公司两处工地提供砂石。砂石一立方价格上,2013年政府统一价格为40元;2017年政府统一价格为50元;2018年政府统一价格为60元。**一直以西藏拉洛水利枢纽工程申格孜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向**施工队出具《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拉洛工程指挥所骨料供应单》69**《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29张,供货砂石料总数量2,715.20m³。《协议》的项目部处有**的签字,《备忘录上》有**的签字。
另查明,本案的《记账联》27张有案外人**的签字,供货总数量752m³、《记账联》3**“注运费720元”、《收款收据》98张有案外人**1的签字,供货总数量2,898.5m³、《收款收据》19张有案外人**2的签字,供货总数量513.7m³、《收款收据》8张有案外人**2的签字,供货总数量237.2m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施工队主张的砂石料款433,884元是否成立及依据?3.**施工队主张的砂石料款有谁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4.**施工队主张的公司承担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砂石款期间的资金占有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55,460.08元的诉求是否支持的问题?5.**施工队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四川希腾公司名义找到**施工队工作人员,并双方口头约定由**施工队向西藏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灌区工程申格孜罐区支渠项目提供砂石料,**以四川希腾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施工队出具《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拉洛工程指挥所骨料供应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四川希腾公司在承建拉洛水利枢纽申格孜建设项目期间,虽未书面授权**在拉洛水利枢纽申格孜建设项目上以材料员的身份负责工地的材料管理工作,但是**收购**施工队供应的砂石料,并将该砂石料使用在希腾公司承建的拉洛水利枢纽申格孜建设项目上,四川希腾公司出具的《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拉洛工程指挥所骨料供应单》及《协议》上有四川希腾公司项目部章子及公章和**的签字,故**施工队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四川希腾公司实施买卖行为,因此,**客观上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施工队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权代理四川希腾公司的理由充分,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川希腾公司与**施工队之间形成买卖关系。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施工队主张的砂石料款433,884元是否成立及依据?**施工队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向四川希腾公司供货砂石料时有四川希腾公司**、**签字的《供货单》共计69张、供货砂石料数量1,928.4m³、《记账联》29张、供货砂石料数量786.8m³,其余票据均是案外人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只支持盖有四川希腾公司公章及**签字的供货单及记账单共计98张,供货砂石料数量2,715.20m³的诉求,故四川希腾公司和**向**施工队支付砂石款的部分诉求成立。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施工队主张的砂石料款有谁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施工队与四川希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施工队与四川希腾公司,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四川希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施工队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四川希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在砂石料的价款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砂石价款,四川希腾公司又不能提供反驳该证据的其他证据予以说明或者加以证实砂石料的价格,故本院采信**施工队提供的市场价格,作为本案砂石料的参照的依据,即砂石料一立方价格为60元。综上,对**施工队要求由四川希腾公司支付货款的一部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工队要求由**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系表见代理,**无需承担责任,故对**施工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针对第四项争议焦点,关于**施工队主张的公司承担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砂石款期间的资金占有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55,460.08元的诉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希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施工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62,912元为基数,故本院对**施工队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施工队主张的**共同承担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砂石款期间的资金占有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55,460.08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系表见代理,故**施工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五项争议焦点,**施工队主题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证人巴桑旺堆和古入的证言,证实*****村只有一个沙场,该沙场的名称为*****农民工施工队,对于该证据四川希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认可**施工队的主体是适格的。
对四川希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2017年11月22日公司名称从原来的四川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予承担**施工队的诉求,请求法院驳回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施工队诉讼请求中,由希腾公司支付货款433,884元的有法可依的诉求予以支持;由**支付货款433,884元及利息,不予支持;由希腾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利息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本案的《记账联》及《收款收据》上有案外人**、**1、**2、**2签字的,原告**施工队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农民施工队支付货款162,91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62,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农民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行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24元,由原告*****农民工施工队承担1,558.24元,被告四川希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 琼
审 判 员 次仁央吉
人民陪审员 扎西多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旺 堆
书 记 员 达娃琼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