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679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0770。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维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淄区炼厂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265160392P。
法定代表人:曲思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代理人:刘财,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青,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泉惠石化工业区内(东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58582M。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璋,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博,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惠一公司)、**、山东三维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维公司)、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简称中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被告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青、刘财,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一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钢架构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造价款405020元。2、判令三维公司、中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三维公司承建中化公司位于惠安县××房的钢构厂房工程,并分包给挂靠于惠一公司的**。2015年9月18日,***以其开设的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集安钢结构厂(尚未办理企业登记),与惠一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承建惠一公司承包的涉讼工程,合同总价约为100万元,以实际所定材料价及安装工资计算(后附清单),不含税收。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6年1月2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应付的工程款405020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沟通协商,但惠一公司、**拒不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惠一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5020元。三维公司、中化公司作为本案的总包方及业主,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明细如下:1、材料款部分合计853571元:主钢结构359865元、檀条77832元、楼承板44367元、水槽19620元、零星材料辅材费49813元、墙面板95型124636元(厚度由5厘米变更为10厘米)、屋面板96型151430元(厚度由5厘米变更为10厘米,改为耐火材料,每米由55元变更为85元、单价按合同约定)、包边包角材料2万元、六口通风材料524元、盖帽5481元。2、工资部分:运费2万元(合同约定)、吊车费126270元、防火涂料及工资20495元、安装工资109799元、雨棚彩板1543元、钢结构主体吊装费127962元(85308Kg、每千克1.5元),合计406069元、扣除被告代付的吊装费19400元、代付的工资43000元、该部分金额为343669元。3、补贴项目12780元:公杂工700元、楼承板5580元、墙面板6500元。以上项目合计为1210020元,扣除被告已付805000元,尚欠405020元。
被告惠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借以签订合同的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集安钢结构厂根本不存在,且无钢结构厂房的建设资质,故本案合同主体不合格,依法无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其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构成如下:“1、材料:主钢构每吨4000元、无缝管每吨4350元、檩条(C200)每米23元、檩条(C160)每米20.5元、屋面板(960×100×0.476)每米55米、墙面板(960×100×0.476)每米85米、配件及防火材料现场协商,以上报价不含运费及防火材料。2、工资:主体每平方米15元(夹层也算面积)、屋面每平方米18米、墙面每平方米23元、防火涂料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0元。”***对附件清单进行添加、修改系其个人行为,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约定,***所供材料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和国家规范及标准图集的产品项。***提供的图纸中《建筑设计说明》第四部分“墙体工程1(1)墙体为100mm厚金属面岩棉夹芯板,夹芯板规格型号为JYBQO-1000”,第五部分“屋面建筑构造1屋面材料为100mm厚夹芯板,夹芯板规格型号为JYB42-333-1000”,说明根据合同约定及图纸说明,墙面板和屋面板规格均为1000mm厚度,不存在材料变更。3、清单中主体的工资即为主体吊装费,不存在其他另外的工资,且该吊装费已全部由**支付。4、除双方协商确定的《单价清单》中所列项目价格及经过**签证确认的项目外,没有其他构成工程造价的单价项目,***要求计算其他项目价款没有依据。5、***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各个单项的数量,无法计取本案工程价款。6、**已实际支付***工程款计869100元,其中包括代付的主体工资(即主体吊装费)21100元和工人工资43000元。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经验不足,超额支付工程价款,导致***消极怠工、拖延工期。***于2015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却迟至2016年4月22日方才施工完成,工期长达193天,远超出合同约定的45天。该严重拖延工期情形,被中化公司发函警告,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搭建的屋棚和墙体严重漏水,几经**催告至今未予修复。故中化公司至今拒不验收。综上,***诉称**拖欠其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三维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施工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的约定,向惠一公司完全履行涉讼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最终审定结算工程款的全部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关于三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公司辩称,其并不知晓***为涉讼工程施工人,无法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中化公司已与三维公司完成工程结算,且并未欠付三维公司工程价款,所以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完成的工程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惠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三维公司、中化公司以不了解分包情况为由提出无法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及附件(末页清单除外)、施工图纸、3份便条、华闽司鉴[2018]文鉴字第9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末页清单,加盖骑缝章且**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加盖骑缝章或其他经***确认的相反清单予以反驳,故对该末页清单(含修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与王太红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及证明人为王太红的《证明》有异议,因王太红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证明》及签署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向王太红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明细源于金融机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供的2份《清单》及光盘,因无***确认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提供的2份《委托书》、《证明》、行驶证、照片、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提供案外人李志根出具的《收据》,但因李志根旁听庭审、***不同意其出庭作证,《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5、三维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定案表》、9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需核对结算书但至今未给出相反意见,故对三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中化公司虽向本院寄交了涉讼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审计报告、转账凭证,但庭审中并未作为证据,故本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闽泉宏鉴报(2020)第15号-修《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编稿)》:1、计价依据: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报价表执行;工程量按施工图计算。2、其它说明:(1)非原告施工项目::地脚螺栓防火涂料、门窗等。(2)屋面和墙面各式收边现场有施工,根据定额计算规则,应另计;报价单中此项目缺少具体金额,勘验现场时***提出按正常套定额计算;但**认为此项目***报价时在屋面板和墙面板价格中已包含,不应另计;我司根据***诉求计算出相应的造价;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列入争议造价。(3)关于钢结构主体吊装费问题,由于合同附件报告单第3页吊装费为15元/kg,**提出证据2报价单最后一页计量单位为15元/m2,由于报价单出现两个不同的计量单位,鉴定单位分别按不同的计量单位计算出相对应的造价并给予单列。3、鉴定结论:无争议造价790858元,争议造价8971元,单列造价127968元、31054元。备注:以上鉴定造价不包括已签证确认的项目,即公杂工费700元、防火涂料材料款13425元、防火涂料施工工资款7070元,计2119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3018元。***申请鉴定人员傅文塔、潘波出庭接受询问,傅文塔因工作冲突委托杜省代为出庭接受询问,***对此无异议。杜省、潘波称,征求意见稿与修编稿第5页倒数第二行的工程量不同,是因为760、960型的计算方法不同,修编稿将760型改为960型、工程量自然就会相应减少;安装费包含在吊装费中,按1.5元/kg计算,不包含安装费的吊装费没有这么高;水槽项目没有计算在内是因为没有双方确认的依据。
***质证称,除修编稿第5页金额无误外,其余金额应按征求意见稿的金额计算,即***完成的工程量应为1000555.2元。**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编稿)》没有异议,另说明:争议造价8971元因没有双方约定作为依据,应予扣除;单列项目只能取其一,按31054元计算;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843107元。
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与**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1份,约定:1、***承建中化泉州石化科研中心小试实验厂房,工程范围为钢构厂房工程,建筑面积主体约1440m2(60m×24m)、夹层约540m2(60m×24m)。2、工程总造价约100万元、以实际所定材料价加安装工资计算(后附清单);由于设计变更,由**确认办理变更手续签字后进行调查,单价按报价单位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以后进行调整;由于甲方原因更改设计方案造成已施工部分材料和人工费用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后按实证并入造价结算;***所提供材料以**提供的图纸和国家规范及标准图集的产品项。3、付款方式:**须于签合同后支付工程造价的40%即40万元作为定金给***;在主结构吊装完毕后须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40万元;在完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后,留工资款项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为一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余款一星期内结付。4、合同生效后15天生产主构件,现场提供可安装条件,即日起30天内完成安装任务。5、配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合同发包人加盖惠一公司“中化泉州石化工程项目部”印章。
***持有3份便条,分别载明:1、防火涂料面积707.02m2、工资707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2、防火涂料、稀释木节油、运费合计13425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3、杨辉、魏永健、梁光胜、王太红,共计7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下午。
2018年12月7日,本院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钢结构工程合同》上的惠一公司“中化泉州石化工程项目部”印章与该合同上的骑缝章是否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华闽司鉴[2018]文鉴字第9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两处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
***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8日、11月30日、12月16日、2016年1月6日计向王太红转账5万元。
***出具2份《委托书》交**收执,载明:委托惠一公司中化泉州石化工程项目部代付泉州中化科研小试实验厂房钢结构工人工资;吊车工资19400元。
施工班组玉太红于2016年1月有26日出具《证明》交**收执,载明:证明涉讼小试实验厂房钢结构人工工资已结完毕。双方共认**向王太红支付其中的43000元、**支付吊车费19400元。
2017年3月14日,三维公司、中化公司就涉讼厂房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核定工程量为3937568元。中化公司自2015年9月6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9日、2017年1月9日、2018年10月11日2019年4月17日计向三维公司支付3937568元。
2018年8月2日,***曾就涉讼工程起诉惠一公司、**,后基于诉讼过程中情势变化,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闽0521民初677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作出的闽泉宏鉴报(2020)第15号-修《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编稿)》合法性予以确认。1、***主张双方合意将屋面单价更改为与墙面单价一致的85元/米并在盖有骑缝章的合同末页清单中体现、**予以否认,因该合同末页清单盖有项目部骑缝章且一式两份,**虽认为该清单系***自行更改,但未能提供其持有的、且经***确认的清单,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并在2020年5月8日答复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时已明确该份清单可作为鉴定依据,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编稿)》的该项内容应予调整,即10mm厚屋面夹芯彩板(960型)工程量应为133506.96元(1570.67米×85元/米),而非86386.9元。同理,该清单通过“主体工资”对《工程报价》“钢结构主体吊装费”进行变更,即变更按15元/m2进行计算,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编稿)》单列的钢体吊装费应为31054元(15元/m2×2070.24m2)。**同时主张该项主体工资与吊车费不同,而吊车费由其支付,故**支付的吊车费19400元既不包含在***的工程量中,该费用亦不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2、屋面和墙面各式收边,《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编稿)》作为争议造价,且载明报价单中缺少该项目的具体金额,故应认定***报价时在屋面板和墙面板价格中已包含,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完成的工程量应为890227.06元(790858元-86386.9元+133506.96元+31054元+公杂工费、除火涂料材料款、防火涂料工资计21195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848000元(805000元+王太红43000元),尚欠工程款为42227.06元。
综上,本院认为,三维公司系中化泉州石化科研中心小试实验厂房的EPC总承包方,**以惠一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钢结构厂房分包给***实际施工。***对**为分包人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讼工程已由业主中化公司实际投入使用,现***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工程款金额应核减为42227.06元。鉴于***认可系**将涉讼工程予以分包,故其主张惠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成立。中化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总承包商三维公司,故***请求中化公司、三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惠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4222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由原告***负担4625元,原告多缴纳的2723.3元予以退回,由被告**负担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鉴定费230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钕婷
人民陪审员 曲建立
人民陪审员 许景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夏妮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