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占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结算文件均系明泰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十一建公司认可,原审将其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二、明泰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结算计算依据等证据存在多处错误,原审未予查清。提交新证据——结算审核意见书,证明工程量签证单、结算计算依据中的取费标准、水电费、税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人工费等处存在错误。三、根据十一建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明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点2018年11月1日错误,应从明泰公司起诉起算。五、原审法院未就工程造价鉴定的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和分配,程序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明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已对工程造价鉴定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释明,并明确了举证责任,十一建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工程量签证单、结算计算依据的问题,原审诉讼过程中十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未予以采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十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原审诉讼中,明泰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只能证明其施工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造价,其举证的《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以及预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亦不能证明其工程价款。二、在原审诉讼中,十一建公司提供两份明泰公司2018年制作并向十一建公司递交的数额共计6433527.25元的工程结算书,十一建公司的举证目的系该结算书记载的数额错误,要求从中扣减二百余万元,并非十一建公司认可该结算书所记载数额,而且明泰公司与十一建公司之间并无明泰公司向十一建公司递交结算书几日内若十一建公司未予回复,则视为认可结算书内容的约定,因此,原审以该结算书为依据直接认定工程造价为6433527.25元,处理不当。三、明泰公司以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价款,证明工程价款数额的义务应由明泰公司负担。在明泰公司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以及预算书不能证明其工程价款,十一建公司举证的工程结算书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情形下,明泰公司应继续就案涉工程价款数额进行举证。原审将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的责任分配给十一建公司,并认定十一建公司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十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红云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印
书记员朱韶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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