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圣劳伦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106号
原告: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渤海路办事处后小屯村北(大白线以西金山寺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刘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占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烜,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圣劳伦斯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延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瑞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定海公司)与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河南省圣劳伦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劳伦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中、被告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劳伦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定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明泰公司给付其混凝土款277358.56元,并从2012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拖欠数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令圣伦劳斯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鹤壁定海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鹤壁定海公司为明泰公司施工的鹤鸣小区三标段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明泰公司应在最后一次打砼28天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照拖欠数额每天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鹤壁定海公司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8月5日共向明泰公司供应了价值1477358.56元的混凝土,但明泰公司仅支付12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鹤壁定海公司货款277358.56元。在向明泰公司索要货款过程中,明泰公司向建设方圣伦劳斯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圣伦劳斯公司从应付明泰公司工程款中支付鹤壁定海混凝土款250000元,但圣伦劳斯公司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明泰公司辩称,1、根据施工人反应的情况,鹤壁定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协商,针对鹤壁定海公司诉请277358.56元的尾款,鹤壁定海公司同意由明泰公司委托圣劳伦斯公司支付其25万元,即视为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同时,鹤壁定海公司向明泰公司出具了25万元收据1份,表示其与明泰公司之间款项已全部结清,之后直接由鹤壁定海公司向圣劳伦斯公司索要货款,因此,明泰公司已与鹤壁定海公司不再有纠纷;2、根据鹤壁定海公司的陈述,本案欠款在2012年已全部发生,但鹤壁定海公司在2014年之后,未再向明泰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故已超诉讼时效;3、鹤壁定海公司请求滞纳金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圣伦劳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二、结算单汇总一份、结算单18份,证据三、付款委托一份,该组证据明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明泰公司提交的收据一份,该证据仅证明鹤壁定海公司同意明泰公司委托圣伦劳斯公司代付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圣伦劳斯公司对委托事项的认可及圣伦劳斯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5日,鹤壁定海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定海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鹤壁定海公司向明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鹤壁市鹤鸣小区三标段(14#-20#楼),工程地点为刘长屯村西,供货期限:由2011年11月25日始至工程结束(以工程实际施工实际为准);付款方式和期限:供方对混凝土每批次结束后向需方进行核对供应数量并签结算单,需方应付供方砼预付款一层付80%、四层付全款的80%、六层封顶付全款的80%,最后一次打砼,28天结清砼款;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乔平安在需方处签字,未加盖明泰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鹤壁定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明泰公司供应商品砼,截至2012年8月5日,明泰公司尚欠鹤壁定海公司混凝土款277358.56元。
2014年11月22日,明泰公司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乔某共同出具付款委托,载明“我单位在建设鹤鸣社区刘长屯村庄改造工程(14#-20#楼)工程中,使用鹤壁定海公司商砼,请将我单位欠鹤壁定海公司商砼款贰拾伍万(250000)元,转付给鹤壁定海公司。乔某(签字),明泰公司(印章)”。
2014年11月24日,鹤壁定海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明泰公司(鹤鸣社区三标段)交来砼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鹤壁定海公司(财务印章)。”该收据背面载明“此款明泰公司委托圣伦劳斯公司代付(该用户砼款已结清)”。
后圣伦劳斯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鹤壁定海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鹤壁定海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但明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虽涉案买卖合同上无明泰公司印章,但工程结束后,乔某与明泰公司共同出具付款委托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一致,对使用鹤壁定海公司的商砼及商砼款金额均予认可,鹤壁定海公司出具250000元收据与明泰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金额一致,视为双方对前期欠付货款250000元的认可,鹤壁定海公司要求明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7735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5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鹤壁定海公司要求明泰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拖欠数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有失公平,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明泰公司共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以尚欠货款250000元为基数,自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2年8月5日最后一次打砼,28天结清砼款)即2012年9月3日起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违约金为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明泰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明泰公司辩称鹤壁定海公司出具的收据已载明其与明泰公司的砼款已全部结清,表明鹤壁定海公司认可本案债务已转移至圣伦劳斯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明泰公司向圣伦劳斯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并不构成债务转移,圣伦劳斯公司并非合同的直接债务人,在其未向鹤壁定海公司支付货款时,鹤壁定海公司可基于合同关系向买卖合同相对人即明泰公司主张清偿债务。于此,本院对明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鹤壁定海公司请求圣伦劳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对圣伦劳斯公司辩称鹤壁定海公司主张的货款于2012年发生,在2014年之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后于2014年11月22日就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明泰公司并出具付款委托,但双方未就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故鹤壁定海公司可随时要求明泰公司支付货款。鹤壁定海公司向明泰公司主张权利之时,诉讼时效期间自始计算,鹤壁定海公司起诉本案时尚在该诉讼时效期限内,鹤壁定海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泰公司关于鹤壁定海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9元,由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程梅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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