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占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一建)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上诉人中化十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张献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管道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暂定价分别为50万元、480万元。明泰公司积极施工,已经履行完毕。中化十一建仅支付205万元工程款,尚欠4510108元。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中化十一建支付违约金1353032元和质保金24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
中化十一建辩称:一、一审诉讼中,明泰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承认是借用公司资质,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明泰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二、明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中化十一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化十一建的答辩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明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明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铁路并不是明泰公司员工,一审时明确承认是借用明泰公司资质,向公司缴纳有管理费。有证据表明李铁路是武陟县照晓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监事,并且有一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该公司账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施工签证单”只记载了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且签证单计算价款的内容存在诸多瑕疵。两份“工程预算书”计算的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双方最终工程决算的依据。明泰公司预结算工程预算子目套取错误,人工单价市场价计取错误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材料市场价计取错误,部分工程材料费实际为中化十一建采购但分包上报预算记取了主材费,工程预算取费程序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两份结算书申报结算额需扣减2608100元,预计结算工程造价3825427.25元,中化十一建已支付2048283.20元,实际欠款数额1777144.05元。中化十一建针对明泰公司的两份“工程预算书”提供了具体的扣减费用明细,并依据合同规定详细陈述了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明泰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抗辩。因此明泰公司如果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工程造价鉴定也应由明泰公司提出。三、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起算”,有违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办理竣工结算,分包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0%,余10%质保金”,明泰公司施工完成后一直未按合同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直至2018年1月和5月才上报两份结算书。经双方初步审核,对结算书部分内容存在争议,主要是明泰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不全,签字手续不完善,且都为复印件。造成中化十一建不能付款的主要过错是因为明泰公司不作为办理竣工结算造成的。本案双方工程款尚未决算,最终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尚未确定,具体数额也尚未确认。
明泰公司辩称:一、明泰公司既是合同主体也是诉讼主体,中化十一建提主体问题是在拖延付款时间。二、施工签证单是双方对工程量签字认可的重要单据,一审时明泰公司提交了签证单的原件,并且核对无误。中化十一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这些签证单有其公司多位管理人员共同签署。三、中化十一建拒绝付款,而且是工程款的绝大部分,客观上占用了明泰公司的资金,因此从合同上和法律上都应该支付利息。由于中化十一建在工程完毕并交付使用后以种种借口推脱,明泰公司无奈才提起诉讼。
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化十一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85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剩余工程款4510108元,违约金1353032元,利息856920元并退回保证金24000元,合计6744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装饰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HJ-8GS-MJYEC-T10),中化十一建作为发包方,明泰公司是分包方;工程名称:洛阳2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气化装置周边排水沟开挖、阀门井砌筑、零星地坪等建筑装饰工程,具体以甲方委托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为准;主要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甲方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暂定价为50万元。约定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开工至2014年2月25日竣工。合同中又约定:工程质保金一年,工程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李铁路作为乙方指定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在合同上进行签字,双方均加盖公章。二、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工程范围和内容:气化装置、硫回收装置、火炬装置等零星建筑工程(具体以甲方施工任务单为准),合同总价暂定130万元。三、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洛阳2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ELECO-2013-018-SC-036-2016-86S-AZ),施工新增内容:气化装置、硫回收装置、火炬装置、液氨装置等零星建筑工程及新增气化炉技改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载明:原分包合同及补1增补后的合同金额130万元,现新增分包合同金额暂定350万元,分包工程总价上调至480万元。四、中化十一建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累计支付明泰公司工程款2048283.20元。五、明泰公司于2018年1月向中化十一建申报零星工程结算为5899237.49元,于2018年5月向中化十一建申报气改工程结算为534289.76元,两份工程结算书申报总工程合计为6433527.25元。六、明泰公司施工的零星工程于2014年底施工完毕,气化技改工程于2016年3、4月份施工完毕,中化十一建于2018年10月份把工程交付业主方。一审庭审中,明泰公司提供了由中化十一建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工号技术员等人进行签字的工程施工签证单,及明泰公司依据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中化十一建质证认为,部分工程确认单中的部分人员签名非本人签字,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工程单价计取错误及工程量预算错误等多处问题,应当扣减各项费用合计26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泰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中化十一建作为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一、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在合同签订后,明泰公司所从事工程是依照中化十一建指示进行的零星工程,工程的施工是在各项工程完工后,由中化十一建现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并在工程量的签证单签字确认施工的工程量,故而签证单是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明泰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工程量签证单、结算计算依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行业计价标准,主张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433527.25元,并于2018年1月及5月向中化十一建送达结算书。中化十一建虽认为签证单存在部分签字非本人签字及重复计算等问题,因签证单签字系由其现场人员多人签字确认的,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化十一建在收到结算文件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答复,也不认可明泰公司结算值,在审理中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工程总价款应为6433527.25元。中化十一建在庭审中提出的扣减费用情况,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中化十一建累计支付明泰公司工程款2048283.20元,明泰公司起诉时自认已支付工程款为205万元,故已付款金额按205万元确认,中化十一建还应再支付明泰公司工程款4383527.25元。二、关于明泰公司主张支付利息、违约金,及退回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本案情况,明泰公司完工最迟时间是在2016年,中化十一建将工程交付业主方时间是在2018年10月,故利息计算标准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化十一建应以欠付工程款4383527.25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向明泰公司支付利息。明泰公司主张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化十一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明泰公司工程款4383527.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明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10元,由明泰公司负担5000元,由中化十一建负担540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化十一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明泰公司与中化十一建签订《建筑装饰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洛阳2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明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中化十一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明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化十一建主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主体适格。李铁路与明泰公司是否挂靠关系,因双方对以明泰公司为原告向中化十一建主张权利并无异议,故不影响明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关于中化十一建上诉提出的应在明泰公司“工程预算书”结算价中扣减2608100元的主张,明泰公司不予认可,其亦未申请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根据中化十一建2018年10月将工程交付业主方的事实,判令其于2018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中化十一建上诉认为因为明泰公司不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导致其不能付款,与明泰公司已于2018年1月、5月向其提交零星工程结算书、气改工程结算书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明泰公司上诉要求中化十一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和质保金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已判令中化十一建支付利息作为逾期付款的赔偿,且并未扣除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此明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明泰公司和中化十一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10元,由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高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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