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君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民申4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君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苏陆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伟,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占文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君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裕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君裕宏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对君裕宏公司提交的证明明泰公司迟延拆迁、逾期交付土地、少交付约定土地面积717.43平方米,未交付转让土地范围内协和医院占用土地557.529平方米等证据不予理会,仅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言以蔽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中,君裕宏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武陟县木城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及八户居民为本案第三人,申请调取涉案两个土地证档案调查表以及关于转让土地面积减少是红旗路退让红线所致和协和医院位于转让拐点左边范围内等不予理会。3、明泰公司诉请的是337万欠款及相应利息,而判决的还款总金额是以还款总金额计算的,明显超过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明泰公司发表意见称:1、明泰公司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是26951.91平方米(40.43亩),但是,2018年12月12日明泰公司与君裕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2010年5月20日的补充协议,都约定的开发面积是39.46亩,即26306.7982平方米。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的面积为26234.48平方米,即39.35亩,这是双方核减掉协和医院所在的面积以及协和医院后期开发的龙凤金街2米出入之后最终确认的面积。且,2010年9月28日,明泰公司将26234.48平方米的土地过户给了君裕宏公司,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君裕宏公司所称的明泰公司未将协和医院所在的土地进行交付不成立,协和医院所在的土地本身就不在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2、君裕宏公司所说的退红线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合同约定的违约按照转让价款2167.6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原审判决没有超过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君裕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明泰公司原持有的武国用(2008)第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其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6951.51平方米。
2008年12月12日,君裕宏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对明泰公司原持有该证项下的39.46亩土地联合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因发生《联合开发协议书》第十三条第二款协议约定事由,明泰公司将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君裕宏公司,双方也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面积为26234.48平方米。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铭泰公司应交付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君裕宏公司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在合同履行中,铭泰公司已交付土地,2010年9月28日,武陟县国土局为君裕宏公司颁发了武国用(2010)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26234.48平方米,符合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面积,明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而君裕宏公司仍有337.6万元价款未予支付。一、二审判决君裕宏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君裕宏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明泰公司少交付土地约717.43平方米,该项主张是按照明泰公司原持有的武国用(2008)第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计算所得,与合同约定的转让面积不符。其另外主张协和医院所占土地也应当交付,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君裕宏公司认为明泰公司少交付土地缺乏事实依据。2、2010年4月26日,武陟县木城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与君裕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认定,协议双方对君裕宏使用的该块土地属于武陟县木城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不足以证明武陟县木城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及八户居民所使用的土地在本案所涉土地范围内,君裕宏公司以此证明明泰公司未履行拆迁义务并申请将武陟县木城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及八户居民列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答复确有不当,但并非本案进入再审的法定理由。3、明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请求判令君裕宏公司支付明泰公司土地转让款滞纳金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截止2016年9月27日为70.82848万元)。”根据双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土地转让款为2167.6万元”;第七条规定:“乙方(君裕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转让价款,从滞纳之日起,每日须向甲方(明泰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万分之一的滞纳金。”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君裕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泰公司土地转让滞纳金(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2167.6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值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妥,并未超过诉讼请求。
综上,再审申请人君裕宏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君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波
审判员 高 光
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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