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1124号
原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占文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0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22民初807号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3527.25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5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20)豫民申6689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中院审理作出(2021)与03民再2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豫03民终5139号与(2019)豫032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院发回重审。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85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庭审中变更剩余工程款4510108元,违约金1353032元,利息856920元并退回保证金24000元,合计67440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管道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是分包方,被告是发包方;工程是由被告承包的“洛阳2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的气化装置周边排水沟开挖、阀门井砌筑、零星地坪等建筑装饰工程,具体以甲方委托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合同暂定价为50万元。2016年2月29日,在前述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金额暂定4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但是,被告除支付205万元工程款外再未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510108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依据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债权。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实际施工人李铁路挂靠在具有施工资质的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510108元及违约金1353032元、利息856920元、退还保证金24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3、在省高院已经提交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原告,且答辩人同意另行支付工程款1773527元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拒绝,并申请鉴定,最终由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且由答辩人垫付鉴定费45200元,答辩人认为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HJ-8GS-MJYEC-T10),原告十一化建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武陟明泰公司是分包方;工程名称:“洛阳2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气化装置周边排水沟开挖、阀门井砌筑、零星地坪等建筑装饰工程,具体以甲方委托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为准;主要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甲方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暂定价为50万元。约定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开工至2014年2月25日竣工。合同中又约定:工程质保金一年,工程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李铁路作为乙方指定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在合同上进行签字,双方均加盖公章。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工程范围和内容:气化装置、硫回收装置、火炬装置等零星建筑工程(具体以甲方施工任务单为准),合同总价暂定130万元。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洛阳2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ELECO-2013-018-SC-036-2016-86S-AZ),施工新增内容:气化装置、硫回收装置、火炬装置、液氨装置等零星建筑工程及新增气化炉技改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载明:原分包合同及补1增补后的合同金额130万元,现新增分包合同金额暂定350万元,分包工程总价上调至480万元。被告十一化建公司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累计支付原告武陟明泰公司工程款2048283.20元。原告武陟明泰公司于2018年1月向被告十一化建公司申报零星工程结算为5899237.49元,于2018年5向被告十一化建公司申报气改工程结算为534289.76元,两份工程结算书申报总工程合计为6433527.25元。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于2014年底施工完毕,气化技改工程于2016年三四月份施工完毕,被告方于2018年10月份把工程交付业主方。庭审中,原告武陟明泰公司提供了由被告方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工号技术员等人进行签字的工程施工签证单,及原告依据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制作的工程预算书。被告十一化建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及预算书质证认为,1部分工程确认单中的部分人员签名非本人签字,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工程单价计取错误及工程量预算错误等多处问题,应当扣减各项费用合计2610000元。
另查明,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6689号民事裁定,查明第三项:“明泰公司以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价款,证明工程价款数额的义务应由明泰公司负担。在明泰公司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以及预算书不能证明其工程价款,十一建公司举证的工程结算书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情况下,明泰公司应继续就案涉工程价款数额进行举证。原审将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的责任分配给十一建公司,并认定十一建公司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次重审中,我院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被告十一建公司预交鉴定费用45200元。2021年12月24日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方案一:不含税金造价为4199376.66元,扣除水电费后的不含税金造价为4199376.66-4199376.66×2%=4115389.13元。方案二:含税金造价为4345388.99元,其中税金146012.33元,扣除水电费后的含税造价为4345388.99-4345388.99×2%=4258481.21元”。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组织开庭,原、被告对本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于庭审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问题清单及意见,后经鉴定机构答复双方异议。2022年5月3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方案一:不含税金造价为4106377.45元,扣除水电费后的不含税金造价为4106377.45-4106377.45×2%=4024249.9元。方案二:含税金造价为4249156.2元,其中税金142778.75元,扣除水电费后的含税造价为4249156.2-4249156.2×2%=4164173.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武陟明泰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十一化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被告十一化建公司累计支付原告武陟明泰公司工程款2048283.20元,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05万元,故已付款金额按205万元确认,经本院依职权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按含税价(即鉴定结论方案二)为宜,为4164173.08元,扣除已付的205万元,剩余工程价款2114173.08元,被告应予支付。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违约金,及退回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武陟明泰公司完工最迟时间是在2016年,被告十一化建公司将工程交付业主方时间是在2018年10月,故利息应当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十一化建公司应按照欠付工程款2114173.08元以上述标准向原告武陟明泰公司支付利息。原告武陟明泰公司主张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4173.08元及利息(以2114173.0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10元,由原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10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鉴定费45200元,由原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00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预付,原告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一峰
审判员  张利斌
审判员  赵彩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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