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护理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护理学校,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申桂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斌,焦作护理学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占文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护理学校、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判决第一项由***赔偿***各项损失285410.09元改判为由***赔偿***的各项损失493249.92元(赔偿总金额为1089199.15元减去***已付的595949.23元,还应支付的金额为493249.92元);改判判决书第二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焦作护理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作护理学校在承建(××院)工程时,依据《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应向相关主管部门中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第二十条办理施工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案中,焦作护理学校未向法庭提交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说明在施工期间焦作护理学校不具备施工条件,同时也说明焦作护理学校不具有安全施工的条件,焦作护理学校在不具备开始施工的情况下施工造成安全事故是必然的,故***的事故焦作护理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焦作护理学校在不具备开始施工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明泰建筑公司进行承建,明泰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当庭提交的视频可以证实施工现场明泰建筑公司及***没有实施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在从高处跌落后造成严重的伤情,事故的发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该事故中存在有过错,原审法院按责任比例判决有失公平,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焦作护理学校答辩称,一、焦作护理学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焦作护理学校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只有在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涉案工程的投资主体和涉案工程的证件办理等问题只属于行政机关对于工程进行的行政管理和干预的问题,包括***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也只是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加强对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的管理,在其职权范围内从行政角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与焦作护理学校在本案的民事活动和诉讼中是否需要赔偿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上述《细则》的制定主体也无权对民事责任进行划分,因此《细则》内容不应作为本案裁决的有效法律依据;由于明泰建筑公司具备国家认可的涉案工程建筑资质,焦作护理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从***提供的视频内容结合***与夏得明原审陈述可以看出,***并未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佩戴安全帽等防护工具,且该项争议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权利一方,即***承担,如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须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泰建筑公司答辩称,与焦作护理学校答辩意见相同。
***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但责任不能都推到我身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8580元、交通费2120元、护理费28281.64元、误工费79000元、残疾赔偿金25499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38.0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96060.16元;二.案件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在武陟县精神病医院综合门诊楼装修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10月20日,***在焊接玻璃雨棚时从三楼雨棚上摔落受伤。***先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实际住院106天,共支出诊疗费638976.03元。***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1)颅脑损伤开颅清除额叶挫伤脑组织及血肿伤残等级为九级;2)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致左眼无光感伤残等级为八级;3)颈椎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4)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5)胸椎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6)左肘关节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7)右腕关节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拟定至定残日(2019年11月18日)前一天;3、营养期拟定为180日;4、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支出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2169.1元。***自认支出医疗费50026.8元,其余医疗费为***垫付,除医疗费外***还支付***共计7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焦作护理学校与明泰建筑公司签订武陟县精神病医院综合门诊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焦作护理学校将涉案工程发包于明泰建筑公司。明泰建筑公司登记注册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18年8月15日,××医院综合门诊楼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1、室内吊顶、封口;2、楼梯扶手;3、大厅横梁装修、大厅及化验室玻璃安装;4、幕墙安装;5、护士台制作;6、走廊、大厅不锈钢门安装;7、伸缩缝安装;8、电梯包口)分包于***。***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兄弟二人,被扶养人为申小平(系***父亲,1947年3月8日出生,),申钰朝(系***儿子,2007年5月25日出生),申鑫楠(系***女儿,2004年5月2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劳务关系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作为雇主,其负有对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相关劳务施工,其自身也负有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所从事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以及通过采取合理措施能够发现、预防并控制危险情况从而避免损害,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对***损害所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焦作护理学校将装修工程发包与明泰建筑公司,明泰建筑公司又将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并致***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害,故明泰建筑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作护理学校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明泰建筑公司施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核,***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897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3.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80日,合理的营养费数额为3600元;4.护理费28281.64元(原告主张);5.误工费57241.3元(2019年河南省建筑行业收入53163元/年/365天×393天);6.残疾赔偿金273607.76元(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74703.32元(其中申钰朝为26365.88元即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6年×40%/2人;申鑫楠为13182.94元即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3年×40%/2人;申小平为35154.5元即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8年×40%/2人);8.交通费2120元;9.检查费2169.1元;10.鉴定费3200元。以上各项为1089199.15元。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71359.32元,扣除***认可***已支付的医疗费及7000元,***还应承担275410.09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应由***承担。明泰建筑公司对***应赔偿***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5410.09元;二、明泰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1元,减半收取计4880.5元,由***负担2543.5元,由***、明泰建筑公司负担2337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护理学校违反相关规定,在相关审批手续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违规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理。但上述违规行为与***受到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焦作护理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焦作护理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相关劳务施工,其自身负有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所从事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以及通过采取合理措施能够发现、预防并控制危险情况从而避免损害,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明审判员何云霞审判员拜建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廉      浩      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