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焦作护理学校、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3民初1554号
原告:***,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护理学校,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66号,统一代码:52410801MJG2583335。
法定代表人:申桂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烜,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17379016X0。
法定代表人:占文江,经理。
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与被告焦作护理学校、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赵同顺,被告焦作护理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烜、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文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8580元、交通费2120元、护理费28281.64元、误工费79000元、残疾赔偿金25499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38.0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96060.16元;2.案件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到焦作护理学校西××区建设工地打工,工种为焊工。2018年10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建设的办公门诊楼二楼楼顶,给玻璃顶面封胶时从二楼摔下,后工地工作员拨打急救电话。武陟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接入该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因伤情严重同日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106天好转出院,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焦作护理学校辩称,一、××院门诊楼工程中焦作护理学校仅系工程发包人,且焦作护理学校按照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于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明泰公司,后由该公司负责施工,焦作护理学校并不参与,同时不存在发包过错,焦作护理学校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焦作护理学校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其既非学校职工,也非学校雇佣人员,而原告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因此焦作护理学校不是适格主体,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焦作护理学校的起诉。
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将精神病院门诊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并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如发生工伤事故,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不是被告公司雇佣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无权请求被告公司赔偿。
***辩称,原告***是经答辩人同意在精神病医院工地从事焊接玻璃雨棚,但其在2018年10月20日中午10时左右,请假回家吃喜面,下午2时左右过来时答辩人不知道。***从雨棚三楼顶掉下来时没有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赶紧过去并拨打120,把***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后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其中答辩人共已经支出715000元。因本次事故现在已负债500000元,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武陟县精神病医院综合门诊楼装修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10月20日,原告***在焊接玻璃雨棚时从三楼雨棚上摔落受伤。原告先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实际住院106天,共支出诊疗费638976.03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1)颅脑损伤开颅清除额叶挫伤脑组织及血肿伤残等级为九级;2)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致左眼无光感伤残等级为八级;3)颈椎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4)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5)胸椎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6)左肘关节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7)右腕关节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拟定至定残日(2019年11月18日)前一天;3、营养期拟定为180日;4、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支出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2169.1元。原告***自认支出医疗费50026.8元,其余医疗费为***垫付,除医疗费外被告***还支付原告***共计7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被告焦作护理学校与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医院综合门诊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焦作护理学校将涉案工程发包于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18年8月15日,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医院综合门诊楼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1、室内吊顶、封口;2、楼梯扶手;3、大厅横梁装修、大厅及化验室玻璃安装;4、幕墙安装;5、护士台制作;6、走廊、大厅不锈钢门安装;7、伸缩缝安装;8、电梯包口)分包于***。被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原告***兄弟二人,被扶养人为申小平(系***父亲,1947年3月8日出生,),申钰朝(系***儿子,2007年5月25日出生),申鑫楠(系***女儿,2004年5月29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西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原告在武陟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例、日清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西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佐证***户籍所在地已经实行城镇管理体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所得,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视频资料,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视频系能够反映出***组织涉案施工过程中的生产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申华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焦作护理学校提供的其与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医院综合门诊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武陟县精神病医院综合门诊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虽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清单,原告仅认可医疗费638976.03元中除其支出医疗费50026.8元之外部分及出院后支付的7000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自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劳务关系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其负有对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相关劳务施工,其自身也负有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所从事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以及通过采取合理措施能够发现、预防并控制危险情况从而避免损害,但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害所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焦作护理学校将装修工程发包与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施工,并致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害,故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作护理学校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核,***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897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3.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80日,合理的营养费数额为3600元;4.护理费28281.64元(原告主张);5.误工费57241.3元(2019年河南省建筑行业收入53163元/年/365天×393天);6.残疾赔偿金273607.76元(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74703.32元(其中申钰朝为26365.88元即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6年×40%/2人;申鑫楠为13182.94元即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3年×40%/2人;申小平为35154.5元即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8年×40%/2人);8.交通费2120元;9.检查费2169.1元;10.鉴定费3200元。以上各项为1089199.15元。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71359.32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支付的医疗费及7000元,***还应承担275410.0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应由***承担。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赔偿***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5410.09元;
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1元,减半收取计4880.5元,由***负担2543.5元,由***、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鑫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