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怡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怡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3民初72号
原告:福建省怡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7#楼17层07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7932490D。
法定代表人:XX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系公司员工。
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西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8300398173XK。
法定代表人:程少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怡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局支付给原告园林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8793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建设局在建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建瓯市城区行道树植及绿地补植工程。园林公司参加投标并以1920337元中标。建设局及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园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园林公司承包建瓯市城区行道树种植及绿地补植工程。承包方应向发包人交纳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工期一个月,合同价款1920337元,各种单价均以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单价为准,期间不调整。建设地点及范围按招标文件中所确定的地点、范围、工程量按工程量签证单确定。工程付款,本工程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0%,成活验收合格后付25%,剩余25%待养护期结束且最终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养护期为一年。上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行保证金。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经厦门长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审核及验收,工程造价为1628793元,工程质量为合格。验收后,被告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工程款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62879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建设局辩称,2013年10月18日,建设局在建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建瓯市城区行道树种植及绿地补植工程。园林公司参加投标并以1920337元中标。2013年10月28日,建设局和招标代理机构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园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2月20日,建设局与园林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位或预算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城区行道树种植及绿地补植及花桶花箱工程,承包范围按招标文件确定,竣工日期为开工后30天内;养护期1年,园林公司的养护责任为:本项目第一次验收时间为竣工时间,第二次成活验收时间为第一次验收后半年,第三次最终验收时间为第二次验收后半年,第三次验收所有行道树及绿地补植树种花苗的成活率应达到100%,不成活的树种花苗均应及时补植到位,按期养护至成活;工程进度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的50%,成活验收合格后付25%,剩余25%养护期结束且最终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不计算利息;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有关绿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同时,还就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虽然园林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2014年4月3日,建设局下属的建瓯市园林市政处与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初验。初验结果为,楠木死1株、缺2株;银杏死24株、缺2株、需扶正4株;黄山栾死71株、缺9株。建设局通知园林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前,补植楠木3株、银杏26株、黄山栾80株。按案涉合同的组成文件--工程预算书的规定,银杏树、楠木、黄山栾的胸径需达12cm。2014年5月20日,建设局、园林公司及监理单位厦门长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抽验园林公司所种植的行道树,结果的胸径不符合约定。(1)银杏树。对广德楼门口至游乐场行道抽验了10株银杏树,只有1株胸径达12cm。另,银杏树的树棍桩四脚桩损坏较多。(2)楠木。对农行门口至古楼行道抽验了10株楠木,没有一株胸径达12cm,最大的一株胸径只有11.8cm;对中保公司侧门至南街头行道抽验了10株楠木,也只有1株胸径达12cm。(3)黄山栾。对沙田门口至南街头(沙田株黄山栾,只有2株胸径达12cm;对阳光假日酒店门口至城区(阳光假日酒店一侧)行道抽验10株黄山栾,没有一株胸径达12cm;对高速口进城方向至阳光假日城(靠河边)行道抽验10株黄山栾,只有4株胸径达12cm。另,部分冠幅未过设计要求;树棍桩四脚桩损坏较多。当日,还对两块地被初验,该两块地被杂草较多;对102组不同造型花桶花箱进行初验,部分花箱损坏严重。按合同约定,园林公司需绿地种植100株(冠幅1米、高度1.2米)红叶石楠球和100株(冠幅1米、高度1.2米)金森女贞,但园林公司擅自不种。园林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园林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承诺,地被杂草计划于2014年5月26日至5月31日完成;四脚支撑及树池杂草计划于2014年6月1日于6月20日完成;花桶花箱破损问题计划于2014年6月完成;树木死株计划于2014年秋季进行树木死株补植。除此外,园林公司还向建设局递交《工作计划书》,但园林公司均未按承诺的时间补植树木,至今园林公司未补植需绿地种植的100株红叶石楠球(冠幅1米、高度1.2米)和100株金森女贞(冠幅1米、高度1.2米),也未对破损花桶花箱进行修复或更换。2016年8月8日,园林公司向建设局送交其自行制作的《验收报告》。按园林公司自行验收的记录表的记载,时至2016年5月17日,84株楠木,只有9株胸径达12cm,其余72株胸径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144株银杏树,只有51株胸径达12cm,其余132株胸径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388株黄山栾,只139株胸径达12cm,其余249株胸径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17日,经过50个月的生长,园林公司所种植的楠木、银杏树、黄山栾的胸径大部分没有达到12cm。可想而知,2014年3月种植时树木的胸径还更小。园林公司种植的楠木、银杏树、黄山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园林公司已严重违约,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园林公司诉称“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约定的工程。经厦门长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审核及验收,工程造价为1628793元,工程质量为合格”,不属实。本案案涉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建设局没有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628793元。因各方面的原因,建设局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园林公司,也向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园林公司要求建设局支付剩余工程款628793元及利息,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按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园林公司应当进行整改,使其达到国家有关绿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未能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园林公司需赔偿建设局损失并处罚款工程造价的2%,建设局可以从工程款中直接扣抵。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园林公司已严重违约,建设局将另案起诉园林公司违约,并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计量,并由监理公司及被告确认;2、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经结算为1628793元(均按招标文件计算);3、监理初验报告、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均合格。
建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工程量签证单由3家单位对本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量无异议。但是仅是对工程的数量确认,没有对工程的质量确认,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2、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原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监理工程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该份监理报告不过是监理公司单方制作的且从该份监理报告所进展的内容来看,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验收时间,没有验收结论,也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按照验收报告的封面打印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为竣工时间。而园林公司到了2016年还在说验收的事情,所以工程验收未合格。
本院认为,证据1工程量签证单,经原、被告及监理方盖章确认,用于证明园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可予采信。证据2工程结算书系园林公司单方制作,作为当事人陈述,直接用于证明工程款项数额,客观性不足,但对于其中工程款的数学计算结果,属于自然规律及定理,可予采信。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及建设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用于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予以采信。监理初验报告,虽系监理公司单方制作,但监理公司系受建设局委托的监理机构,其作出的合格结论报告,可予采信。
建设局提交证据1、行道树初验结果、2014年4月3日的《行道树补植通知》,证明:(1)2014年4月3日,建设局下属的建瓯市园林市政处与原告对涉讼的行道树种植工程进行初验。初验结果为,楠木死1株、缺2株;银杏死24株、缺2株、需扶正4株;黄山栾死71株、缺9株。(2)被告通知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前,补植楠木3株、银杏26株、黄山栾80株。证据2、验收现场记录、监理初验报告,证明:(1)按合同约定银杏树的胸径需达12cm。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广德楼门口至游乐场行道抽验了10株银杏树,只有1株胸径达12cm。另,银杏树的树棍桩四脚桩损坏较多。(2)按合同约定楠木的胸径需达12cm。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农行门口至古楼行道抽验了10株楠木,没有一株胸径达12cm,最大的一株胸径只有11.8cm;对中保公司侧门至南街头行道抽验了10株楠木,只有1株胸径达12cm。(3)按合同约定黄山栾的胸径需达12cm。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沙田门口至南街头(沙田株黄山栾,只有2株胸径达12cm;对阳光假日酒店门口至城区(阳光假日酒店一侧)行道抽验10株黄山栾,没有一株胸径达12cm;对高速口进城方向至阳光假日城(靠河边)行道抽验10株黄山栾,只有4株胸径达12cm。另,部分寇幅未过设计要求;树棍桩四脚桩损坏较多。(4)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两块地被初验,该两块地被杂草较多。(5)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102组不同造型花桶花箱进行初验,部分花箱损坏严重。(6)按合同约定,原告需绿地种植红叶石楠球100株(冠幅1米、高度1.2米)和金森女贞100株(冠幅1米、高度1.2米),但原告擅自不种。(7)原告种植的银杏树、楠木、黄山栾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花箱损坏严重、部分项目未完成,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原告已违约。证据3、2016年4月22日确认书及2015年12月25日竣工报告,证明原告直到2016年还在要求竣工验收,故对其提交的2014年就已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予认可。
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说明园林公司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绿地补植地被高度,树冠幅都已达标,均已成活。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申请验收,后来最终也验收合格了。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可予采信。但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建瓯市城区行道树种植及绿地补植工程,由建设局建设,原告中标承建,由厦门长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建瓯市城区行道树种植及绿地补植工程,工程内容城区行道树种植及绿地补植及花桶花箱工程。合同竣工日期开工后30日内,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形式,工程量按签证结算。工程计量时,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控制价等材料。变更估价原则有①确定发包价的工程预算造价材料价格明细表已有的材料,根据该材料价格明细表所列的材料单价……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50%,成活验收合格后付25%,余25%待养护期结束且最终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按发包人及监理认可的总进度计划约定部位和时间。养护责任为第一次验收时间为竣工时间,第二次成活验收时间为第一次验收后半年,第三次最终验收时间为第二次验收后半年,第三次验收所有行道树及绿地补植树种花苗的成活率均应达到100%,不成活的树种花苗均应及时补植到位,按期养护至成活。建设局已委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详见预算书。2014年5月23日,厦门长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载明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开工,于2014年3月17日完成。经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方于2014年5月20日至21日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并对案涉工程作出同意工程初步验收合格的意见。
另查明,建设局有关工作人员,厦门长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告工作人员李金光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其中厦门长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注明“同意验收”字样。该报告三方均未签署日期。该报告验收结果为:1、楠木85株、银杏129株、黄山栾391株,胸径冠幅都已达到要求均已成活。2、地被923.3㎡、红叶石楠1126株、紫鹃390㎡。高度及冠幅都达到要求均已成活。3、花桶花箱102组,合格96组、8个单箱合格。4、时花共计更换8次,合计数量为89776株。5、树穴铺嵌草砖5088片。2016年12月6日,原告根据上述工程量结合工程预算单价计算出工程造价为1628793元。原告称被告已于2014年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于2015年支付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1、本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问题。2、本案工程款数额问题。关于本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问题。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公司在报告上面盖章确认同意验收,该份报告虽然建设局未盖章,但其工作人员已签字,且监理公司系受建设局委托,故该份报告可予采信。被告提出报告系2014年作出,但原告2016年还在提申请竣工验收,故不予认可验收报告。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根据规定及时进行验收,故被告负组织验收的责任,其认可了原告已提交申请竣工验收,但又未能举证已组织验收及验收结论,且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报告三方均未签署验收日期,现原告提出其提交的验收报告系在申请之后于2016年作出的最终验收,在被告未能举证推翻的情况下,予以采纳。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根据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出造价为1628793元。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已约定了固定价合同的形式,工程造价能够结合工程量及单价通过数学运算得出,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工程造价1628793元,予以认定。此外,被告还提出因工程质量等产生了违约金,但又提出另案处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最终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双方关于工程款在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628793元,抵扣被告已支付100万元,还应支付6287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息,但对该起算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工程款未结算,本院酌定为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怡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793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怡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元,由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完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HYPERLINK”http://140.0.1.78/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13741&tiao=17”o”释义” ”_blank”INCLUDEPICTURE”http://140.0.1.78/staticelem/img/law/File.png”*MERGEFORMATINETINCLUDEPICTURE”http://140.0.1.78/staticelem/img/law/Stats.png”*MERGEFORMATINET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HYPERLINK”http://140.0.1.78/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13741&tiao=18”o”释义” ”_blank”INCLUDEPICTURE”http://140.0.1.78/staticelem/img/law/File.png”*MERGEFORMATINETINCLUDEPICTURE”http://140.0.1.78/staticelem/img/law/Stats.png”*MERGEFORMATINET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