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7827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97732B。
负责人:黄跃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帆,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长汀村长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31182577。
法定代表人:张培樑,经理。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州公司”)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剑州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赔偿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剑州公司收到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起诉材料的第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剑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572元。事实和理由:剑州公司因参与“联发湖里18#19#厂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投标的需要,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购买投标保证保险以替代其应缴的8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1月25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案外人(被保险人、项目的招标人)联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在被保险人说明凭证载明的特定事实时向其支付80万元的款项。前述凭证出具后,剑州公司即参与了项目的投标活动。2019年4月12日,被保险人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一份《通知函》,载明剑州公司与案外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重复内容为:加密锁系列号:aDUyNDU1)”。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0.6条的规定:“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因上述情形视为“投标须知”第18.3条约定的投标文件雷同,被保险人应不予退还剑州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由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了见索即付的条款,符合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故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依据独立保函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由此取得对剑州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剑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日,联发集团有限公司就联发湖里18#19#厂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编制、发布了招标项目编号为E3502060201136141001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评标办法和标准等事项。其中本项目投标保证金金额为800000元,可以现金、担保函等各种方式提交;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6日13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招标文件》第97页通用本第2章投标须知第2节(三)投标文件18.3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20.6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
剑州公司欲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投标,并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2019年1月25日,剑州公司向紫金财保公司出具《投保人承诺函》,载明:紫金财保公司已向本公司交付并详细介绍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公司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接受上述告知内容并自愿遵守。并承诺:……2.本公司拟就投标项目向贵司申请办理投标保证保险业务,我司特此向贵司承诺,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贵司申请办理以我司为投保人、单笔保函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的投标保证保险的相关申请行为均视为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无权以贵司办理单笔业务时未取得我公司同意为由向贵司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或者要求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3.若贵公司已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本公司在收到贵公司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地立即承担对贵公司的赔偿责任。4.若本公司不能在第3条所述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和清偿义务,须向贵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个日历天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7.本承诺函为不可撤销的承诺,一旦出具,我司不以任何理由撤销本承诺函或以任何理由主张本承诺函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本承诺函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上述保险合同等相关合同的效力的影响。
2019年3月13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为剑州公司参与该项目施工向联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鉴于联发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剑州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参加联发湖里18#19#厂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800000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
后剑州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在项目投标评标过程中,发现剑州公司的投标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加密锁序列号aDUyNDU1)与其他投标人九鼎公司重复。
2019年4月12日,联发集团有限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剑州公司出具《通知函》,载明:“联发湖里18#19#厂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九鼎公司与剑州公司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aDUyNDU1”)的情形。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款规定,不予退还九鼎公司及剑州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经查实,剑州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函为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应于收到此函后立即配合剑州公司将保函原件提交至联发集团有限公司,并履行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相关责任。
2021年7月20日,紫金财保公司通过银行向联发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保证金。同日,联发集团有限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保函保证金800000元,并同意将已取得全部保证金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
另查明,紫金财保公司授权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名义主张案涉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利。
再查明,剑州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因追讨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4572元。
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独立保函追偿纠纷。剑州公司为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招标人(被保险人)联发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独立保函。现因剑州公司的投标文件出现《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雷同情形,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联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支付了相应保证金理赔款800000元,依法取得向剑州公司追偿的权利。故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要求剑州公司支付理赔款800000元并自剑州公司收到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起诉材料的第6日(即2021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保全费45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80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保全费4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件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绿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吴蔓凡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