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田县谢洋乡珍山村民委员会、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5民初2449号
原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长汀村长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31182577。
法定代表人:张培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田县谢洋乡珍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谢洋乡珍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5676503986B。
法定代表人:林芳进,该村主任。
原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州建设公司)与被告大田县谢洋乡珍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珍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珍山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珍山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166396元;2.本案受理费由珍山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珍山村委会因公路建设需要,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将大田县谢洋乡珍山村崙坵至永吾自然村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剑州建设公司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农村公路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剑州建设公司即按合同要求进行建设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道路验收里程1.4公里,投标价每公里309880元,总造价为433832元,扣除已支付的267436元,结欠工程款166396元。双方在《珍山村崙坵至永吾自然村道路建设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尔后,剑州建设公司多次找珍山村委会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珍山村委会未答辩。
剑州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村公路施工合同书》、《催款通知书》,本院因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向大田县谢洋乡经济管理站调取《珍山村崙坵至永吾自然村道路建设工程结算单》、记账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单,珍山村2011年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珍山村2011年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会前公示书、决算公示书、工程验收及决算报告,2021年度珍山村应付账款余额情况表。珍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珍山村委会(甲方)与剑州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农村公路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谢洋乡公路总长1.4公里(最后按实长度)承包给乙方施工,每公里工程款309880元,工期至2011年11月1日前等。2011年10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出具一份《珍山村崙坵至永吾自然村道路建设工程结算单》,其内容为:该案涉工程道路验收里程1.4公里,投标价每公里309880元,总造价为433832元,扣除上级补助140000元(该笔款项由县交通局转入乡财政所后由工程队直接领取),村委会实际应支付总额为293832元,至结算之日起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27436元,尚欠工程款166396元。双方当事人在该结算单上签章并捺印。
本院认为,珍山村委会与剑州建设公司签订的《农村公路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剑州建设公司依约完成道路施工建设,珍山村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珍山村委会尚有工程款166396元未支付。故剑州建设公司要求珍山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1663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珍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田县谢洋乡珍山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6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计1814元,由大田县谢洋乡珍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夏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美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