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24民初102号
原告:**闽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武平高新区岩前园区创业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09506206XW。
法定代表人:钟旭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长汀村长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31182577。
法定代表人:张培樑,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闽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闽鸿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以***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闽鸿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闽鸿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计2513元,由**闽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林静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