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长汀村长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樑,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剑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3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建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的丈夫**原系福建省建瓯市大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物资公司)的股东,在大华公司经营期间,***、南平剑州公司(原系建瓯市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向大华物资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大华物资公司钢材款60万元,并约定相应的利息。**去世后,***成为大华物资公司股东,并于2014年5月23日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大华公司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前述转让款中包含大华物资公司对***、南平剑州公司享有的债权28万元,大华物资公司和股东***向***出具《委托书》,确认前述28万元债权由***收取。事后***向***催讨,***亦偿还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以***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南平剑州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平剑州公司共同向***偿还欠款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华物资公司由**、***于2005年设立,经营建材、五金产品批发零售等生意。2009年9月10日,建瓯市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大华物资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建瓯市大华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计人民币伍拾捌万肆仟捌佰玖拾至2009年9月30日止补利息(15102元+400元)合计陆拾万,经双方同意付月息8厘,合计人民币4800元/月,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息。欠款单位:***,建瓯市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死亡。2010年10月8日,***与大华物资公司股东***签订建瓯市大华物资有限公司章程,***出资10万元,为公司股东。2014年5月3日,大华物资公司向***出具《委托书》,载明:“建瓯市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建瓯市大华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现这笔钱由***向建瓯市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注:(贰拾捌万元欠款与利息由***收取)。”。2014年6月25日***退出该公司。建瓯市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变更名称为南平剑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原告主体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其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利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建瓯市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大华物资公司出具的欠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相对人。***提供的委托书仅载明大华物资公司委托***向建瓯市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案涉金额28万元。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法享有涉案债权或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为其个人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并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3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