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83民初757号 原告:***,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告: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南平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共同偿还欠款贰拾捌万元整。事实和理由:***(***的丈夫,于2010年4月14日死亡)和***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福建省建瓯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章程》,成立福建省建瓯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南平某甲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结欠某甲公司钢材款584890元整,于2009年9月30日补利息15502元,合计600000元整,经双方同意付月息8厘,合计人民币4800元/月,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息。***在***死亡后和***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建瓯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章程》,作为股东出资某甲公司。2014年5月3日,某甲公司和股东***出具《委托书》;***向建瓯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取贰拾捌万元欠款与利息。后***多次向***催讨,***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只是小额支付一些款项,列举近期三笔:微信转账凭证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付300元,2021年7月30日付300元,2021年12月8日付300元,这些款项就当支付利息,至今欠款贰拾捌万元整。2022年6月16日,***到建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建瓯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2月10日变更为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讨,***、南平某甲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平某乙公司未做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福建省建瓯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章程》两份、《证明》一份、《欠条》一份、《委托书》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银行流水、***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为证明***取得本案债权的过程,并证明债权金额及债务人为***与南平某甲公司。 ***、南平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某乙公司债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应承担公司债务。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于2005年设立,股东为***、***,其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产品批发零售。建瓯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曾向某甲公司购买了钢材,经结算,2009年9月10日,建瓯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兹欠建瓯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计人民币伍拾捌万肆仟捌佰玖拾捌元,至2009年9月30日止补利息(15102元+400元)合计陆拾万元,经双方同意付月息8厘,合计人民币4800元/月,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息”,欠款单位由时任建瓯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建瓯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于2010年4月14日死亡。2010年10月8日,***与某甲公司股东***重新签订了《建瓯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章程》,由***出资100000元,作为该公司股东。2014年5月3日,某某物资公司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建瓯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建瓯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现这笔钱由***向建瓯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注:(贰拾捌万元欠款与利息由***收取)。”。2014年6月25日,***退出某甲公司。自2015年5月份起至2021年12月间,***及其家属曾陆续支付给***金额不等的款项。 另查明,建瓯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至2010年2月10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关系的认定,本案中***提供的《欠条》载明了原建瓯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过钢材生意的往来,且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应认定本案原建瓯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含利息)应予认定;另某甲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同意由公司股东***收取该笔货款中的280000元货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与原建瓯市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予以履行,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债务应由更名后的公司继续承担,故***要求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钢材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钢材交易所涉主体仅在两个法人之间进行,***并非合同主体,其在欠款上的签名有加盖公司公章,且其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应为其职务行为;另***虽陆续支付给***钱款,某丁公司应付款项,某戊公司债务的行为,另在庭审中,通过***与***的微信记录,***明确此款与其无关,某己公司债务,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涉案的债务人,故***请求***共同承担公司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28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福建南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