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周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瑞光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抗战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第三人周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周至县中心街18号。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周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42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138.5元。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闫雪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贺一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