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郗某与被告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佳路桥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司某、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社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24民初164号
原告郗某。
委托代理人:张民胜,系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婷,系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办公室主任。
被告司某.
被告郑某。
原告郗某与被告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佳路桥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司某、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民胜,被告通佳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周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司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300型稳定沙砾拌合楼发电机一台,约定租金每月40000元,在工程完工前5天结清所有租金。设备自2013年3月11日进场使用至2013年6月28日,按3个月计算租金120000元,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结算后原告一直讨要租金,被告司某告知原告自己是项目经理,老板是郑某,并提供了电话。郑某告知原告工程款未结,等工程款给付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底郑某答应给钱,但至今未付分文。经原告了解,该工程发包方是周至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方是通佳路桥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郑某,司某作为项目经理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工程施工。由于索款无望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承担给付租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通佳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未授权司某对外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工程款我们已经付清,应依法驳回对我单位起诉。
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已经将工程款向通佳路桥公司结清,应依法驳回对我单位起诉。
被告郑某,司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郗某与被告司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300型稳定沙砾拌合楼发电机一台,约定租金每月40000元,租期从2013年3月11日起到工程任务结束。在工程完工前5天结清所有租金。租用地点为周至黑河森林公园。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其机械操作人员张选民到现场进行施工。2013年6月28日,司某所在工地项目负责人秦X将原告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28日间租赁费进行结算为120000元,将结算单拍照后用手机短信告知原告。之后原告多次索要租赁费,由于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其施工工程系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通佳路桥公司,通佳路桥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陕西德润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德景,系被告郑某之父,郑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司某系郑某妹夫。因郑德景死亡,陕西德润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将该公司工程及业务结算由陕西德泽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郑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2012年、2013年被告司某作为陕西德泽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多次从被告通佳路桥公司领取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司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沙厚路机械租赁单、张选民证言、被告通佳路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郗某与被告司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且司某所在工地负责人秦X对租赁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虽然原告提供的是结算复印件,但原告机械操作人员张选民证明原告的机械确实在沙厚路施工,秦X为司某所在工地负责人,因此对于原告租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司某虽然作为陕西德泽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多次从被告通佳路桥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司某未到庭,没有证据证明司某对原告的租赁行为其个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司某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被告通佳路桥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郑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不能提供其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此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请求的拖欠租赁费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被告司某依法应当承担拖欠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郗某租赁费用1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雅玲
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
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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