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24民初1581号
原告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瑞光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周至县中心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
被告*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郗某某诉被告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郗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司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郗某某撤回对被告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司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72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