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30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刘宏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君安,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高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斗,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臻,陕西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负责人:徐孟华,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建安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佳路桥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周至交通局),一审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咸阳建安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通佳路桥公司对咸阳建安总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通佳路桥公司、***、周至交通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通佳路桥公司系周至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周至交通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由其进行验收、接收,故应由周至交通局承担付款责任。***与周至交通局接洽、结算案涉工程,***一直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周至交通局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该部分工程由通佳路桥公司施工,在集贤产业园工程款中扣除,由周至交通局直接支付给通佳路桥公司。二、因通佳路桥公司与咸阳建安三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过司法鉴定确认,所盖印章并非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印章,我公司与通佳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对无效合同、虚假公章、伪造签名、结算无依据未予考虑,判决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不当。
通佳路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咸阳建安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至交通局于2010年10月28日将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建设项目振兴路工程(路基、路面工程)施工承包给咸阳建安总公司,咸阳建安总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之后,咸阳建安总公司将部分施工任务以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名义转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0日,我公司按照实际施工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周至交通局对我公司的工程量、单价、总价款认可,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咸阳建安总公司委托周至交通局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周至交通局并未做出书面承诺,我公司对此亦不知晓,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并未发生转移。二、虽然咸阳建安三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公章与咸阳建安三分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公章样本不一致,但该合同上有咸阳建安总公司委托人***的签名,我公司也没有能力分辨该公章的真假,有理由相信***代表咸阳建安三分公司签订该合同,故该印章的真假不影响咸阳建安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咸阳建安三分公司是咸阳建安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咸阳建安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咸阳建安总公司承担。
周至交通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咸阳建安总公司连续几年给***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由此可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三、咸阳建安总公司与通佳路桥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通佳路桥公司事实上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咸阳建安总公司对合同予以追认。四、本案不存在无效合同及无结算依据的事实。
咸阳建安三分公司述称,同意咸阳建安总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5日,咸阳建安总公司给周至交通局出具介绍信、委托书各一份,介绍信载明:“周至县交通局:兹有我单位***同志前来联系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有关事宜,请接洽。”委托书载明:“法定代表人赵拓,受委托人***,职务项目经理;现委托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周至县。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上事务全权处理。”咸阳建安总公司在介绍信、委托书上加盖其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拓的印章。2010年10月28日咸阳建安总公司与周至交通局签订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项目B标段(振兴路)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及工程数量(详见合同)。二、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1.本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价中已包括工程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合同总价6,447,308元;2.本工程采用工、料、机全包的方式承包。三、工程工期,本工程有效工期3个月。合同对支付结算、工程质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周至交通局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咸阳建安总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咸阳建安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代表咸阳建安总公司进入工地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周至交通局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咸阳建安总公司对工程款400万元认可。因种种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咸阳建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咸阳建安三分公司的名义将未履行工程承包给通佳路桥公司。2012年10月16日,咸阳建安总公司(甲方)第三分公司与通佳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及里程桩号:工程项目位于周至县集贤产业园规划区内,路线起点KO+000位于集贤镇南侧,终点位于金凤村北,全长2.137KM。二、工程项目单价沥青砼路面3CMAC-16F,单价36.6元/㎡,数量32060㎡,金额1,173,396元;沥青砼路面4GMAC-16F,单价48.8元/㎡,数量32060㎡,金额1,564,520元;封层单价9.3元/㎡,数量32761㎡,金额304,119.30元;粘层单价5.50元/㎡,数量32060㎡,金额176,330元,承包总价3,218,373.3元。三、工程工期,2012年10月16日开工至2012年12月31日,有效工期75天。合同对其他条款作了规定。合同上甲方加盖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印章,***签名,乙方加盖通佳路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宏建签名。合同签订后,通佳路桥公司进入工地组织施工。2012年11月13日,咸阳建安总公司给周至交通局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已将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振兴路)路面工程委托给通佳路桥公司施工,所涉及路面工程款在集贤产业园振兴路施工合同价款内扣除,委托你局支付给通佳路桥公司。”咸阳建安总公司对委托书予以认可。通佳路桥公司完成该路工程长1600米,宽15米,F封层27805㎡,4CMAC-16F面层16280㎡,后出具工程验收结算单一份。载明F封层27805㎡,单价9.30元/㎡,金额258,586.5元,4CMAC-16F面层16280㎡,单价48.8元/㎡,金额794,464元,工程款合计1,053,050.5元。结算单上有通佳路桥公司技术员陈存利签名,并加盖通佳路桥公司印章。周至交通局提供集贤产业园道路工程支付报表十二份。2011年7月18日支付水泥款30.75万元,2011年5月8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25日公函三份,收款收条三份,咸阳建安总公司不认可。咸阳建安总公司、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对周至交通局提供的咸阳建安三分公司与通佳路桥公司合同书不认可,认为合同书中印章不是咸阳建安三分公司的印章,并申请鉴定。咸阳建安总公司、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对工程价款结算单项目经理徐孟华及振兴路(2014年12月)工程计量经理处徐孟华签名均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咸阳建安总公司、咸阳建安三分公司认为周至交通局提供2011年5月8日、2011年7月25日、2017年7月25日公函三份,110万元收款收据三份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1.检材(1)“徐孟华”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徐孟华的笔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2.检材(2)中盖印的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检材中2011年5月8日《公函》中的“咸阳建安总公司”印文为彩色打印形成;2011年7月25日二份《公函》中的“咸阳建安总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2中的“咸阳建安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通佳路桥公司、咸阳建安总公司、周至交通局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又查,咸阳建安三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是咸阳建安总公司内设机构。通佳路桥公司承包路面工程已交付使用,通佳路桥公司未履行约定全部工程量。咸阳建安总公司、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周至交通局未支付通佳路桥公司已履行工程量工程款1,053,050.5元,通佳路桥公司索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通佳路桥公司增加未支付款期间利息请求50000元,并补交了诉讼费。咸阳建安总公司主张***借用其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周至交通局仍持述称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通佳路桥公司与咸阳建安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通佳路桥公司为咸阳建安总公司完成未履行的工程,双方形成了实际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通佳路桥公司通过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工程价款合计1,053,050.5元,周至交通局对通佳路桥公司的工程量、单价、总工程价款认可,且通佳路桥公司承建的道路已交付使用,故通佳路桥公司要求咸阳建安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053,050.5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属咸阳建安总公司内设机构,非独立民事主体,故咸阳市总公司应对咸阳建安三分公司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与咸阳建安总公司属委托关系,委托行为应由委托人咸阳建安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通佳路桥公司要求咸阳建安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咸阳建安总公司、咸阳市三分公司辩称,其与通佳路桥公司无合同关系,通佳路桥公司施工与其无任何关系,***收取工程款系个人行为与咸阳建安总公司、咸阳建安三分公司无关等理由不成立;咸阳建安总公司向周至交通局出具介绍信、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施工工程有关事宜”,咸阳建安总公司在介绍信、委托书上加盖其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拓的印章,在通佳路桥公司与咸阳建安三分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后,咸阳建安总公司向周至交通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周至交通局向通佳路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说明咸阳建安总公司对于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咸阳建安总公司、咸阳建安三分公司抗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司法鉴定虽认定合同、公函中咸阳建安总公司、咸阳建安三分公司的印文同样本中的印文不一致,但合同中有咸阳建安总公司委托人***签字,通佳路桥公司并无能力分辩公章真假,其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咸阳建安三分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且合同经咸阳建安总公司追认,应当真实有效,而咸阳建安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咸阳建安总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咸阳建安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通佳路桥公司工程款1,053,050元,利息50000元;二、驳回通佳路桥公司要求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7元(咸阳建安总公司已预交),由咸阳建安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咸阳建安总公司提交通佳路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通佳路桥公司的唯一股东周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是周至交通局的下级单位,周至交通局与通佳路桥公司具有上下级关系。通佳路桥公司、周至交通局、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至交通局对咸阳建安总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咸阳建安总公司称,因集贤产业园有很多工程,其向集贤产业园出具委托书,委托***去联系工程。周至交通局出具了2010年3月5日咸阳建安总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咸阳建安总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周至交通局提交的2010年3月5日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上咸阳建安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咸阳建安总公司认可其于2012年11月13日向周至交通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周至交通局将通佳路桥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从其施工合同价款中扣除后支付给通佳路桥公司,但扣款的金额不明确,通佳路桥公司的工程价款应由周至交通局作出确认。通佳路桥公司、周至交通局均认可,通佳路桥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053,050.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咸阳建安总公司与通佳路桥公司是否具有施工合同关系;二、咸阳建安总公司是否应当向通佳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咸阳建安总公司与通佳路桥公司是否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
2012年10月16日,***以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名义与通佳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合同上加盖的咸阳建安三分公司印章与咸阳建安三分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从咸阳建安总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周至交通局出具的委托书可认定,咸阳建安总公司已经认可其公司将其周至县集贤产业园道路(振兴路)路面工程委托给通佳路桥公司施工。因此,咸阳建安总公司与通佳路桥公司之间具有施工合同关系。
二审中,咸阳建安总公司申请对周至交通局提交的2010年3月5日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上咸阳建安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无论该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上加盖的咸阳建安总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院对咸阳建安总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周至交通局出具的委托书对其与通佳路桥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的事实认定,故本院对咸阳建安总公司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咸阳建安总公司是否应当向通佳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咸阳建安总公司主张应当从其工程款中扣除通佳路桥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由周至交通局支付给通佳路桥公司,但周至交通局至今未向通佳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不能因咸阳建安总公司向周至交通局出具了委托付款函件就免除咸阳建安总公司的付款责任。咸阳建安总公司称,通佳路桥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应由周至交通局予以确认。通佳路桥公司、周至交通局均认可通佳路桥公司施工价款为1,053,050.5元,通佳路桥公司施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判令咸阳建安总公司支付通佳路桥公司工程款1,053,050.5元及利息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咸阳建安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7元(咸阳建安总公司已预交),由咸阳建安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呼延静
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