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集贤镇***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24民初269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9日生,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九峰镇司法所干部。
被告:***集贤镇***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集贤镇***村。
负责人:**,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该村村委会委员。
第三人: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二曲镇瑞光路***号。
原告***诉被告***集贤镇***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集贤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归还道路硬化工程款687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原告与集贤镇***村村委会协商,将***村出村路硬化过程包给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形式、长度、质量、工程期限等均已合同进行了约定,工程总造价1047133元,工程竣工后,各项指标合格,2011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50000元,2017年9月付10000元,现欠78713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予以解决。
被告***集贤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我不否认,但村上没有集体财产,主要还是以清理账务来进行结算。原告干的工程原造价是1047133元,至于国家当初的项目款是多少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我需要去落实,调查清楚钱数的出入。还请法院调查当初未还款是否有其他原因,十年时间未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原因是什么。对于利息的计算无异议。
第三人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对***村的农村公路进行硬化,主要条款为:工程量为14748.36平方米,单价71元/平方米,总价为1047133元,工程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16日,付款方式为施工3日内付1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30%,剩余款项于2011年9月30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即投入了使用。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村道路硬化面积14748.36平方米,每平方米71元,共计1047133元,付350000元整,下欠697133元。此后,被告还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687133元。
上述事实,施工合同、欠条、证人证言等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个人无施工资质而借用第三人西安市通佳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集贤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组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且双方已就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应付工程款金额697133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仍欠原告687133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87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一直拖欠,显属违约,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贤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7133元及利息(利息以68713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集贤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