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金沙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街道余家巷社区**。

法定代表人:郑凯,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瓦窑村**锦绣城**。

法定代表人:黄明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晓洪,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英,四川明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莉,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慧公司)、韦晓洪、王晓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依法改判:“星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沙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968019元;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以各阶段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损失;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以968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损失。”;2.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韦晓洪、王晓莉就星慧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欠款本金96801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保函费用由星慧公司、韦晓洪、王晓莉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金沙公司因星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按照上述法定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金沙公司与星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自工程结算完毕即应立即支付工程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金沙公司与星慧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631232元,星慧公司至今仍欠金沙公司968019元,星慧公司长达5年的拖欠行为,导致金沙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星慧公司除应当立即向金沙公司支付968019元工程款外,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损失。二、一审法院对韦晓洪出具的《承诺书》的认定是错误的,韦晓洪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自愿表示同意支付星慧公司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行为,不需要征得星慧公司的同意,也不是原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韦晓洪应当承担此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韦晓洪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实质是一种连带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韦晓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韦晓洪应就星慧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欠款本金96801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在前文中确认支持金沙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起计算利息,但在判决结果第一条误写为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应属笔误,应予改正。

星慧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并围绕金沙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公正予以判决,彰显了司法公平正义的判案原则,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金沙公司改变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金沙公司在原审四项诉请中并未单独提出,金沙公司实际认可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日。现金沙公司企图改变原审的起算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审终审原则相悖。三、韦晓洪、王晓莉不是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责任主体,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星慧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订立双方,本案中的韦晓洪是星慧公司项目的工程管理协助人员,项目具体负责人为黄健锋,一审也已查明,金沙公司所称韦晓洪为项目实际控制人,但在原审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被原审法院支持属法理和情理之中。金沙公司认为韦晓洪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属保证人,事实上,韦晓洪在工程项目上就是一名管理协助人员,韦晓洪既不是公司法定代理人,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且公司对韦晓洪也无特别授权,韦晓洪承诺公司负担而不是由他来负担,所以不存在就此确立了韦晓洪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星慧公司、韦晓洪和王晓莉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金沙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韦晓洪、王晓莉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希望维持原判,驳回金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星慧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只能约束合同订立双方,本案中的韦晓洪是星慧公司项目工程管理的协助人员,金沙公司称韦晓洪是保证人和实际控制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金沙公司提出王晓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是工程款,并非韦晓洪、王晓莉对外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与韦晓洪、王晓莉无任何关系。四、韦晓洪、王晓莉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韦晓洪、王晓莉承担。

金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慧公司、韦晓洪、王晓莉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8019元;2.判令星慧公司、韦晓洪、王晓莉连带支付利息178003.1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9年6月,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星慧公司、韦晓洪、王晓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庭审中,金沙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以拖欠的工程款1068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8年9月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星慧公司(甲方)与金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星慧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道××#××#××#××#楼中的“石膏隔墙工程”分包给金沙公司。合同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单价、质量要求、工期,其中第五条“付款方式”中载明:“2.石膏隔墙全部安装完成,主体砌体及砼全部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乙方已完施工产值的70%;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付至乙方已完产值(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后)的80%,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在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双方在六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金沙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案涉项目已完工并交付。2014年10月9日,金沙公司与星慧公司结算完毕。双方一审当庭均认可结算的总额为2668019元。此后,星慧公司共向金沙公司支付了1700000元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系2019年2月支付。经一审当庭核对,金沙公司认可星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00000元,目前尚欠968019元未付。

2018年10月26日,韦晓洪向郑凯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郑凯在星慧建设公司的工程余款2018年9月开始计息,年息20%,今后付款先本后息(注:利息不再计取利息)”,韦晓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该承诺书并未加盖星慧公司公章。

一审另查明,韦晓洪与王晓莉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星慧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韦晓洪出具的《承诺书》是否能对星慧公司产生约束力及本案应如何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韦晓洪、王晓莉是否应当对星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韦晓洪出具的《承诺书》是否能对星慧公司产生约束力及本案应如何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

关于承诺书是否能对星慧公司产生约束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星慧公司与金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协商一致才能对合同进行变更。韦晓洪承诺的内容应得到星慧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才能对星慧公司产生约束力,即便韦晓洪是星慧公司的前股东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其个人行为能对星慧公司产生约束力。金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星慧公司对韦晓洪的承诺进行了授权或追认,且《承诺书》也未盖有星慧公司的公章。故一审法院认为韦晓洪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对星慧公司产生约束力。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一是利息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星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金沙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二是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星慧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向金沙公司支付工程款2534618.05元(2668019元×0.95),在保修期满后支付质保金133400.95元(2668019元×0.05)。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且其届满之日早于金沙公司主张的计息开始之日。故对于金沙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韦晓洪、王晓莉是否应当对星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金沙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韦晓洪应当对星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星慧公司的欠款系韦晓洪和王晓莉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对金沙公司关于要求韦晓洪、王晓莉对星慧公司应付给金沙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星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金沙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9680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680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07元,由金沙公司负担1207元,由星慧公司负担11800元。

二审中,星慧公司、韦晓洪、王晓莉无新证据提交。金沙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新证据:1.催款视频,拟证明韦晓洪为实际控制人,与星慧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该笔款项;2.物业持有情况,拟证明韦晓洪具备执行能力,恶意拖欠案涉欠款;3.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韦晓洪为实际控制人;4.付款委托书,拟证明韦晓洪为实际控制人;5.历史股东记录,拟证明韦晓洪为星慧公司股东;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韦晓洪以个人名义再次承诺支付利息;7-8.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韦晓洪的私人转账系用于本人偿还金沙公司的债务,韦晓洪为挂靠星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9.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韦晓洪为实际控制人,对案涉工程款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10.通话录音,拟证明星慧公司知晓金沙公司向韦晓洪催收欠款的事实,明确了韦晓洪应以私人名义承担债务,韦晓洪为实际控制人;11-12.“东成凯亚”相关照片、视频及证明资料,拟证明韦晓洪有还款能力,且韦晓洪、王晓莉应承担还款责任;1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韦晓洪为挂靠星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4.韦晓洪办公室及公司情况,拟证明韦晓洪具备还款能力,但一致恶意拖欠,应承担连带责任;15.韦晓洪、王晓莉持有成都市温江区国色天香物业情况,证明目的同上;16.“东成凯亚”项目物业实际销售情况,证明目的同上;17.与王晓莉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王晓莉多次就付款节点欺骗金沙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18.通话录音,拟证明韦晓洪挂靠星慧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19.通话录音,拟证明韦晓洪恶意拖欠工程款,为实际控制人。

星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欠款性质不因韦晓洪的陈述发生改变;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对股东身份不持异议,但未通过股东会仅由股东一人不能作出决定;证据4,认可委托书的内容,但韦晓洪仅是项目负责人,以星慧公司名义出具实际系星慧公司意见,并非韦晓洪个人意见;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3,韦晓洪即使是股东也不能作最终决定;证据6,无法看出韦晓洪承认个人支付利息;证据7-9,无法看出将星慧公司债务变成韦晓洪个人债务;证据10,不予认可;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星慧公司确实在名都会有项目及资产,当时有意向金沙公司抵偿;证据14-16,与本案无关;证据17,王晓莉的陈述不能改变星慧公司作为债务的事实;证据18,不认可金沙公司的证明目的,金沙公司与星慧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因此而改变;证据19,案涉债务确属星慧公司的债务。

韦晓洪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金沙公司截取的部分内容;证据2,仅持有一层物业;证据3,金沙公司施工期间确为股东;证据4,委托书中签字确为韦晓洪书写,但不认可金沙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陈述的是星慧公司支付利息;证据7-9,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证据11-12,韦晓洪当时仅是帮忙解决;证据13,系星慧公司承建的项目;证据14-16,与本案无关;证据17,金沙公司陈述并非客观事实;证据18,案涉债务与韦晓洪个人无关;证据19,该证据不真实。

王晓莉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8、9、11、12、13、14、15、16、1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不予认可;证据17,工程款属于金沙公司,与王晓莉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晓莉归还款项;证据18,与王晓莉无关,不能达到金沙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韦晓洪虽认为该视频为截取的部分内容,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2,韦晓洪持有物业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黄明良的身份及与星慧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仅凭韦晓洪在该委托书中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韦晓洪是否为星慧公司的股东,与其是否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9,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晓莉就承担案涉债务作出了承诺,不能以此证明王晓莉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8-19,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评述。

二审中,金沙公司当庭变更其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年息20%,即要求星慧公司按年息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星慧公司、韦晓洪及王晓莉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就金沙公司新增的2014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期间的利息诉请一并进行审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星慧公司认可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

另,金沙公司主张韦晓洪系以个人名义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承诺书》,系韦晓洪的个人行为;韦晓洪主张自己系代表星慧公司出具该《承诺书》,但自己并无权利代表星慧公司;星慧公司主张韦晓洪的上述行为属个人行为。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4月23日,韦晓洪与郑凯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

韦晓洪:……。我在银川也去了,看哪边快嘛,哪边快就先用哪边的钱给你付嘛,哈?

2018年9月20日,韦晓洪与郑凯之间的谈话内容如下:

韦晓洪:你是第一家,我就说我们想办法把这个问题解决了,不管月息给你按2%计算也好还是按多少计算也好,我们就从这个月开始算起,之前按你说的从2018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最好就算了。我们现在再开始谈,我们现在就和黄建峰一起,两边就尽快开始组织钱,然后给你写个东西,然后我就从现在开始,从9月份开始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计算给你,实际上我是绝对要给你想办法给你办了,……。

韦晓洪:我估计,我就是决定这样,哪怕就是按照月利息2%计算,我也陆陆续续给你,而且我再想办法最迟就在12月就还你,有可能还要提前,因为我在黄敏那里有一笔钱还没有收到,她说的是10月份支付,这个人你是知道的,你说我为了还你点钱去找别人打官司好没有意思嘛,对方也在说要付钱。……。

我既然给你打了条子,就没有什么说的了,就变成私人的东西了,和公家没有关系了,也就是说我私人随便怎么都抵得住,你是会看到的,跟公家没有关系了,按道理说这是公家的事情不可能打官司打到我的私人头上来。但是这件事情,我为了表示真诚,我宁愿私人承担责任,对不对头嘛?你想哈看嘛,如果你们要和公司打官司,时间也比较长,至少限制不了公司三高嘛?我这样由我私人来承诺之后,你是不是随时可以限制我的三高嘛?

……。

我肯定会越快越好,我既然要给你承担利息,我何必一直拖起呢?

2019年2月13日,韦晓洪与郑凯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

韦晓洪:收到钱我晓得拿给你嘛,还给你给了利息的嘛!随便哪个都没有给利息,我说老实话。

……

韦晓洪:你说了的嘛,你不是找人借了钱的嘛?你找人借钱就可以抵偿你的欠款嘛,我这边又给你认起利息的嘛!

……

韦晓洪:反证也不说了,欠钱也是事实,也给你带来了很多的不便。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沙公司诉请星慧公司按年息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2.韦晓洪、王晓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二审中,金沙公司主张韦晓洪出具案涉《承诺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韦晓洪虽抗辩自己系代表星慧公司出具该《承诺书》,但亦表示其为无权代理,星慧公司于二审中亦明确韦晓洪上述行为属个人行为,星慧公司对其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不予认可。故韦晓洪出具案涉《承诺书》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星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韦晓洪自行承担。现金沙公司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星慧公司应按20%的年息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星慧公司对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9月1日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金沙公司二审中新增诉请2014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期间的利息,因星慧公司、韦晓洪、王晓莉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韦晓洪的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中,金沙公司主张韦晓洪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实质为连带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担保具有无偿性,因此担保责任的承担须以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担保意思为前提。就本案而言,案涉《承诺书》中并无明确的韦晓洪自愿提供担保的内容,但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韦晓洪与金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凯之间多次聊天内容看,韦晓洪作出了个人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并数次沟通商讨债务清偿方式,故韦晓洪出具案涉《承诺书》的行为虽不成立担保,但构成对星慧公司的债的加入。本案中,金沙公司虽然诉请韦晓洪承担责任的性质为连带责任,但金沙公司对自身法律关系性质及请求权基础的认知错误并不影响其要求韦晓洪承担责任的实质性请求。如果仅以金沙公司的认知错误而忽视其实质诉请,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本院认定韦晓洪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星彗公司的主债务为限;其次,关于王晓莉的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就本案而言,王晓莉既未作出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金沙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欠款系韦晓洪、王晓莉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本院对金沙公司主张王晓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金沙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韦晓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四川金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9680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680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金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07元,由四川金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由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韦晓洪负担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4元,由四川金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韦晓洪负担14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