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

负责人:谭小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瓦窑村**锦绣城**。

法定代表人:黄明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附**。

法定代表人:王龙才,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金明,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4民初6017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慧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王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不服本院执行行为,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府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川0114执215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不得扣划四川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9账户内的存款1022907元,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与明新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销售“明都汇”项目的按揭贷款业务达成合作,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作为该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对购买该项目商业用房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双方还约定,在销售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前,明新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担保和房屋回购责任,同时向天府银行新都支行指定保证金账户存入贷款保证金。为进一步明确天府银行新都支行对保证金享有的权利,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与明新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了保证金的交付及保证金账户等条款。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明新公司按照《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的要求,将保证金存入账号为×××69的保证金账户。依照法律规定,明新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已经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且已经通过划付至保证金账户方式移交天府银行新都支行占有、管理,保证金质权已经设立。据此,天府银行新都支行对案涉标的资金享有质权,贵院若扣划标的资金将损害天府银行新都支行的权利并造成损失。

星慧公司辩称,1.对《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天府银行新都支行在协议中仅在尾页加盖业务章,对该业务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未填写编号,其内容针对的授信金额、目标合同、期限等均未确定。另即使不考虑真实性,银行亦未按约提交《保证金质押交付确认书》,因此不能说明案涉款项系该合同项下保证金,该合同项下的质权是否成立亦无法确认。既然双方约定了质权成立条件是签订《保证金质押交付确认书》,那就应当以该约定来判断质权是否成立。2.对《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其内容无期限、无限额、无目标对象,故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该合同项下所称的保证金;该合同第五条载明保证金担保系阶段性担保,一旦银行取得他项权证,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担保即终止。3.对账户明细单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中的金额与前述两份协议相对应,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保证金;交易流水有部分转账备注是空白的,仅有个别写明性质为保证金;交易流水第3、4页中大部分为公司自身的往来资金交易;交易流水第4页中2018年4月20日有替温胜利偿还本息的记录,却无其缴纳保证金的相应记录,应当有进有出才合理;交易流水第7、8页中2019年3月28日、7月1日的记录系公司自身的转账,不能体现是保证金。

明新公司辩称,对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提的异议请求并无异议。

本院查明,星慧公司与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川0114民初60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经当事人协商确认,明新公司欠付星慧公司工程款共计11808715元,此款明新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星慧公司支付7285715元,余款

4523000元于2023年8月31日前向星慧公司付清;二、王金明对明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由于明新公司、王金明未履行相应义务,星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0114执215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川0114执2155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划拨明新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6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22907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天府银行新都支行(甲方,原名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明新公司(乙方)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为支持和促进商品房销售,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作为乙方销售明都汇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将该项目在我行按揭贷款的客户销售款全部存入在甲方开立的明都汇项目商品房账户,其中:包括甲方提供按揭贷款借款人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和全部按揭贷款。”;第五条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和房屋回购责任。同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不低于全部住房按揭贷款余额/%的款项及全部营业房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催收通知后3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包括项目工程账户、售房款专户、保证金户)中主动扣收,并在甲方扣款15日内补足保证金账户余额。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后,乙方不再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和房屋回购责任,同时甲方在10日内退还乙方在指定账户存入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专户账号为×××69,开户行为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新都支行。”。至今,天府银行新都支行未取得对明都汇项目按揭贷款发放对象的他项权证。

2016年11月25日,明新公司(出质人)与天府银行新都支行(质权人,原名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出质人向其在质权人开立的保证金专户缴存的,归质权人占有,特定作为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其性质为动产质押担保;出质人自愿以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以下保证金质押专用账户中的保证金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专户名称:南充市商业银行+客户名称+保证金质押专用账户,账号为×××69,账户开立机构为南充市商业银行新都支行;具体业务发生时,质权人为每笔业务的保证金生成对应的保证金子账户,并将上述保证金总账户中对应金额的保证金存入相应的子账户中,特定化作为每笔业务对应付款或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同时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在《保证金质押交付确认书》上签章确认,质权自双方在《保证金质押交付确认书》上签章确认时设立,《保证金质押交付确认书》格式以本协议所附附件为准,具体业务发生时,逐笔签署的《保证金质押交付确认书》作为本协议的补充;该保证金专用账户区别于出质人在质权人及其所辖机构范围内开立的其他账户,应严格执行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原则,该保证金账户除用于首付保证金交存、补交保证金以及保证金利息结计外,不得做其他任何日常结算业务使用;该账户内资金限于以下用途:优先用于其所担保业务的对外支付及费用开支,所担保的业务已对外足额支付的,优先偿还质权人代出质人垫付的款项、出质人在质权人处的到期未偿的融资本金、利息等;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担保范围为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其中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的利息不可撤销地作为本保证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用作保障债权人债权的担保;保证金质押权的存续期间自设立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再查明,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为证明案涉账户系保证金质押专户,向本院提交了《账户信息明细》及案涉账户在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载明:账号为×××69,户名为四川天府银行四川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储种为保证金,抵押类型为已质押,账户性质为单位非结算户。

以上事实,有(2016)川0114民初6017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0114执215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银行账户明细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结合各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府银行新都支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能否据此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针对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本案首先需要正确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然后才能根据其法律性质来认定相关生效条件是否完备,进而得出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的裁判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权成立需满足如下条件:其一,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其二,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其三,移交债权人占有。

1.是否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规定一致,本案中,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与明新公司所签《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和房屋回购责任。同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不低于全部住房按揭贷款余额/%的款项及全部营业房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催收通知后3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包括项目工程账户、售房款专户、保证金户)中主动扣收,并在甲方扣款15日内补足保证金账户余额。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后,乙方不再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和房屋回购责任,同时甲方在10日内退还乙方在指定账户存入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专户账号为×××69,开户行为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新都支行。”;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与明新公司所签《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该保证金专用账户区别于出质人在质权人及其所辖机构范围内开立的其他账户,应严格执行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原则,该保证金账户除用于首付保证金交存、补交保证金以及保证金利息结计外,不得做其他任何日常结算业务使用;该账户内资金限于以下用途:优先用于其所担保业务的对外支付及费用开支,所担保的业务已对外足额支付的,优先偿还质权人代出质人垫付的款项、出质人在质权人处的到期未偿的融资本金、利息等;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担保范围为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其中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的利息不可撤销地作为本保证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用作保障债权人债权的担保;保证金质押权的存续期间自设立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约定即表明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与明新公司之间存在就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作为明都汇项目所涉购房按揭贷款担保的书面合意,且结合购房者与天府银行新都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协议,可明确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与明新公司保证金质押担保合议中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可认定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与明新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账户资金是否符合特定化要求。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的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立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本案中,从案涉账户开户信息来看,储种为保证金,质押类型为已质押,账户性质为单位非结算户,符合保证金专户的外观表象。从案涉款项本身来看,明新公司在天府银行新都支行处开立《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明新公司根据每次按揭贷款发放额度缴存的保证金,虽转入款项未全部注明系保证金转款,但结合按揭贷款发放情况,可认定每笔转入款项均为按揭贷款发放后对应的保证金。结合案涉账户内转出资金均为因贷款逾期而引发的扣款,可知该账户确未用作日常结算使用,故案涉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定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3.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移交占有的实质是指对移交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权能。本案中,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于天府银行新都支行,并且《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天府银行新都支行同意,明新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同时《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明新公司未按时承担保证责任时,天府银行新都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天府银行新都支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可以认定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天府银行新都支行占有。综上,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二、质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质权属担保物权,系对质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但此两条系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何种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属执行行为存在的依据。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主张排除某一既存执行行为的异议,故不能单以执行行为有存在的依据就得出该执行行为不能被排除的结论,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于一般动产质押而言,人民法院对该动产查封、冻结、扣押并不会影响该质押物的价值,亦不会妨碍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且由于对一般动产质权人需先经拍卖等变现程序后方可对变现价款进行优先受偿,故查封、冻结、扣押并不影响质权人权利的实现。本案系以金钱作为质押物,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有其特殊性。在本案中,因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当出现债务人逾期还贷而需明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时,天府银行新都支行无法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扣划,已严重影响天府银行新都支行质权的行使,使质权人无法对质押物优先受偿。同时,本案中质押物所担保债务的具体数额(天府银行新都支行提供给购房者的贷款),显高于作为质押物的保证金具体金额,故若发生应由明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时,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在很大程度上均会被天府银行新都支行全部优先受偿。另,因执行设立有质权的财产需首先保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其后方可将多余金额分配给其余一般债权人,但本案中保证责任与债务履行情况直接挂钩,无法预估保证责任的具体金额,也就无法在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前提下将多余款项分配给其他一般债权人。在此基础上,执行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不仅不会使明新公司的其他一般债权人获有清偿,还妨碍了天府银行新都支行质权的行使。因而,中止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执行不会使其他一般债权人陷于不利的境地,同时亦能确保质权人质权的实现,相较使所有债权人权利均无法实现的情形更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故本院认为天府银行新都支行的质权可以排除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四川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69账户内存款1022907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蒋建军

审判员  余 晨

审判员  王立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