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瓦窖村*组锦绣城*幢。
法定代表人:黄明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交通路三段**号。
负责人:刘亮,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判令彭镇政府支付违约金22339163.83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彭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违约金进行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由星慧公司全垫资修建,彭镇政府本应于2013年12月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彭镇政府实际于2017年1月25日付清,导致星慧公司垫资时间超过6年。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是对星慧公司全额垫资修建案涉工程所需资金成本的补偿,而非是对彭镇政府迟延支付工程款及资金成本这一违约行为后果的赔偿,其不能与违约金混为一谈并作为减轻彭镇政府违约责任的依据。星慧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在案涉项目中的融资成本巨大,因彭镇政府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星慧公司损失严重,彭镇政府提出星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受损失,但彭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律亦未规定守约方负有证明违约责任非过分高于损失的义务,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实际不当加重了星慧公司作为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应予以纠正。综上,彭镇政府违约事实清楚,其应按约向彭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彭镇政府向星慧公司支付违约金22339163.83元。
彭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镇政府已经给付星慧公司工程本金及资金利息的基础上,一审判决支付的违约金并未过低,故应驳回彭镇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星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镇政府向星慧公司支付违约金22339163.83元。
彭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星慧公司向彭镇政府支付因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719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星慧公司与彭镇政府签订《双流县彭镇金湾村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新型社区工程(一标)施工合同》,约定彭镇政府将双流县彭镇金湾村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新型社区工程一标段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星慧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约工期为总工期270天,暂定于2009年5月5日开工,2010年1月31日竣工。还约定:“2.4.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主体封顶后,开始按合同总价的50%计算利息,利率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开始支付工程款项,36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发包人另按资金利息总额的50%支付承包人资金占用费,与工程款项同步支付给承包人……”。
2010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双流县彭镇金湾村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新型社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款支付工程主体封顶后,甲方(即彭镇政府)开始按合同总价的50%为基数向乙方计算资金利息,利率执行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工程竣工验收后(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计算利息。工程价款支付比例为4:3:3即(1)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项目业主支付合同总价的40%,支付金额=合同总价×40%+合同总价×50%×5.31%×(主体封顶后月数/12)×1.5;(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日内,由项目业主支付合同总价的30%;支付金额=审计金额×30%+审计金额×60%×5.31%×1.5+首次支付金额中合同总价与审计金额间差额部分按比例应付款;此时若结算审计暂未完成,审计金额暂不确定时,则以合同总价作为基数进行支付款。(3)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后30日内,由项目业主支付经审计的余下全部工程款,支付金额=审计金额×30%×(1+5.31%×1.5)。本工程可按开工时间不同,分为两批次计算资金利息及占用费,并分批次支付工程款项……三、违约责任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职责,若因甲方应付款而未拨付或拨付不足时,除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总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外,还应承担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每日2.5‰的违约金……”。
2017年1月16日,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71607103.9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彭镇政府于2011年1月28日向星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1843255.2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11937640元,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了597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70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了30796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20553670.51元,共计支付了80384165.71元,其中超过结算价的部分为彭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还查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星慧公司与彭镇政府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星慧公司向彭镇政府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星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针对经结算后的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系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故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星慧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即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星慧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彭镇政府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彭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彭镇政府应当在2010年12月9日前向星慧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0480637.91元,于2011年12月9日前向星慧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4951763.9元,于2013年12月9日前向星慧公司支付第三期24951763.9元(该金额为结算总金额加上资金占用费减去前两期应付金额)。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付款时间均有不同程度的迟延,其中第一期应付工程款30480637.91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逾期时间为49天;第二期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第一次支付部分,其中以23589146.61元为基数的逾期时间为40天,以11651506.61元为基数的逾期天数为235天,以5681506.61元为基数的逾期天数为455天;第三期工程款以30633270.51元为基数的逾期天数为50天,以23633270.51元为基数的逾期天数为694天,以20533670.51元为基数的逾期天数为396天。因按照合同约定,彭镇政府已经向星慧公司支付了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共计8777061.75元,该费用已经对星慧公司具有补偿的作用,星慧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故星慧公司在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主动调低并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仍过高,一审法院结合逾期付款的过错程度、星慧公司的损失大小等因素,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违约金为4972671.56元为宜。
(三)关于彭镇政府向星慧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星慧公司与彭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即如果星慧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则彭镇政府应当在2010年11月9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彭镇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四)关于星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星慧公司与彭镇政府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约工期为总工期270天,暂定于2009年5月5日开工,2010年1月31日竣工”,该工期为暂定工期,虽然星慧公司实际施工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但星慧公司与彭镇政府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暂定工期,并非最终确定的施工时间,彭镇政府以该时间的约定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彭镇政府要求星慧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彭镇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星慧公司支付违约金4972671.56元;二、驳回星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彭镇政府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74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079元,共计107827元,由彭镇政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星慧公司对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天数及相应本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金额是否适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星慧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般而言,逾期付款给当事人造成的主要损失是资金的时间价值,而资金的时间价值是其利息,本案中,虽然星慧公司主张其融资成本远高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合逾期付款的过错程度、彭镇政府已经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情况确定违约金数额为4972671.5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98.95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