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河分公司;四川星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7民初26063号 原告:四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 负责人:邱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63096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309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某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16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16309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一份《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砂浆。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按某某公司下达的供货通知提供了砂浆并办理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定截至2023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砂浆总量共计6469.50m³,供货总价款为3010960元。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及结算单确认的金额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380000元,尚欠货款1630960元,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认可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不认可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因为结算不符合程序要求,某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全保险费应由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乙方)签订《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施工的“某某”项目供应砂浆。乙方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沈某某为项目材料员,负责对现场入场材料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确认;委派刘某某为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办理现场材料过程结算。乙方委派徐某为联系人。供货完毕后,甲方(项目部或公司)通知乙方及时办理结算(通知方式可以是电子邮件、书面、电话等形式)。本合同范围内的最终结算须经甲方工程项目部和成本部及主管领导审核,加盖公司公章后方可生效作为结算依据。未经甲方工程项目部和成本部及主管领导审核的结算书不得作为结算依据。进度款核对时间为每月20日,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19日砂浆供货票单量;甲乙双方确认当期供货量后,按合同约定单价和计价规则确认当期结算价款。乙方按照甲方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办理付款申请,乙方在收款前,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并在开票之日起15天内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在收取进度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用砂浆款的70%给乙方。 202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某某项目成都市预拌砂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调整了砂浆的单价,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调至13%。 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3年11月21日期间的分阶段结算书、结算单、工程量核定单,显示2021年12月3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010960元,某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38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630960元。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在供货单位处加盖结算专用章,但某某在某某公司负责人、项目指定代理人处签字。 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显示其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向某某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某某公司当庭陈述,但某某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预拌砂浆采购合同》《某某项目成都市预拌砂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分阶段结算书、结算单、工程量核定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某某签字确认了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的供货金额为3010960元,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亦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1380000元,尚欠货款1630960元。故对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63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某某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主张以16309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某某公司西河分公司与某某公司未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河分公司支付货款1630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096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95元,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