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325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牌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3062492U。
法定代表人: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国全,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尹珍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淞江路,组织机构代码11520325551919312X。
法定代表人:熊轶,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再模,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桐梓县燎原蟠龙大道龙城国际4号楼1单元1-3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300214833139L。
法定代表人:田有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业公司)申请执行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道真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庆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3月23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重庆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国全、被申请人贵州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被申请人道真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再模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庆华公司称,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21)黔0325执847号执行案于2021年10月12日冻结的被申请执行人道真住建局在中国工商银行道真支行账号为2403××××5542的银行账户是案外人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执83号案中依法开立的收取被执行人贵州中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钰海公司)案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中的款项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与贵州中钰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渝仲字第790号)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贵州中钰海公司应支付案外人工程款合计30242385.43元。因贵州中钰海公司未履行裁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案外人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黔03执8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贵州中钰海公司、案外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于2020年4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并于2021年3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中明确:贵州中钰海公司己经出售给业主的104套房屋还未交清的购房款以及房屋业主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统一支付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工商银行道真支行账号为2403××××5542的银行账户上,然后再支付给案外人。该账户已经有28户房屋业主(韩红郡、韩妮芬、周攀攀、夏红忠、韩建林、刘勇、耿连西、张玉霞、张云、欧虹秀、赵德美、税红、韩勤波、严军桃、韩松、胡勇康、张燕、邹秀敏、骆建旭、菜伦强、商大文、张永生、郑国礼、蒋勇)汇入了购房款。以上账户是为解决(2020)黔03执83号执行案而专门设立的,账户内的款项并不归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鉴于以上事实,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立即撤销对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工商银行道真支行账号为2403××××5542银行账户的冻结。
被申请人贵州华业公司辩称,现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属于申请人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并不是中级法院指定的账户,申请人使用该账户于法无据,不具有合法性,应该自行承担风险。根据银行存款规则,存款属于种类物,只能根据账户来确定人民币的所有人,所以只能认定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账户所有人。
被申请人道真住建局辩称,对异议人异议申请无意见。
经审查查明,重庆庆华公司与贵州中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790号裁决书,裁决:“贵州中钰海公司支付重庆庆华公司工程款欠款30242385.43元”。因中钰海公司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重庆庆华公司遂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黔03执8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贵州中钰海公司开发的位于道真自治县的查封。2020年4月8日,贵州中钰海公司与重庆庆华公司、道真住建局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书》,2021年3月3日又签订《和解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104套房屋(详见篁竹郡4-7号楼欠付购房款情况明细)的购房消费者将应当支付的剩余购房款支付至丙方(道真住建局)专用账户内,遵义中院收到丙方通报相关购房者已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的三日内解除相应已交清购房款房屋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3月3日前,被申请人道真住建局为案外人贵州中钰海公司提供在中国工商银行道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403××××5542账户,收取篁竹郡一期19栋、20栋业主自筹款。2021年3月3日后,共有36笔收款记录,道真住建局分11次向贵州中钰海公司支付购房款,截止2021年10月12日,该账户未发生新的交易记录,对已交完房款的购房者,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执83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解除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贵州华业公司与道真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黔032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197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道真住建局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贵州华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黔0325执847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0月12日冻结了道真住建局在中国工商银行道真支行账号为2403××××5542的账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重庆庆华公司与案外人贵州中钰海公司在被申请人道真住建局的见证下签订《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贵州中钰海公司名下的篁竹郡项目4-7号楼购房款汇入被申请人道真住建局指定的账户用于支付异议人工程款,该账户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的汇款均为购房者支付案外人贵州中钰海公司开发的篁竹郡房屋购房款,该账户未用作其他交易用途,对异议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购房者汇款单、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执8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明该账户属案外人贵州中钰海公司用于支付异议人工程款专用账户,故对异议人申请解除该账户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贵州华业公司辩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属于申请人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并不是中级法院指定的账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对(2021)黔0325执847号案冻结被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工商银行道真支行账号为2403××××5542的账户予以解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国红
审判员 李青松
审判员 孟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