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阳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21执2542号
申请执行人:开阳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正街。
经营者:莫会友。
被执行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桐梓县燎原镇蟠龙大道龙城国际4号楼1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田有生。
申请执行人开阳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黔01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文书的规定和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80666.06元。因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开阳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8月30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支付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保险、车辆、工商登记等部门发出通知,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对其账户予以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股权、金融类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车辆等信息。
三、通过传统调查及不动产登记部门确认,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依据及后果等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黄 超
审判员 谢贵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