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6民初3170号
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燎原镇蟠龙大道龙城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833139L(3-1)。
法定代表人:田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亚,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燕玥,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第三人:务川自治县金新店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桃符村安家组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6MA6DYEXE8J。
经营者:冷文华。
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贵州华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务川自治县金新店建筑设备租赁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务川自治县金新店建筑设备租赁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向第三人代付的租金153736元,并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拒付租金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损失共计389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设立的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承建余庆县龙溪镇蓝领公寓项目,于2015年11月23日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辅材及施工机具由***自行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提供了部分劳务施工,2017年1月初,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停工。在***施工期间,其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了第三人提供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产生了相应租金,根据华业第一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使用第三人建筑设备期间的租金应当由***承担。但***撤出案涉工地以后,贵州华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继续租赁了第三人的建筑设备,此期间产生的租金应由贵州华业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完工以后,第三人起诉原告及其所辖第一分公司要求支付上述之两部分租金,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租金中有153736元应由被告***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代付的租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务川自治县金新店建筑设备租赁站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贵州华业公司承包了余庆龙溪工业集聚区蓝领公寓工程,将该工程交由其分支机构第一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5年11月23日,被告***(乙方)与原告贵州华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贵州华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将余庆龙溪工业聚集区蓝领公寓工程的9、10、11、12、13、14、15、16号楼的土建工程的劳务工作(施工图纸所包括约45000平方)发包给被告***,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所有施工机具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塔吊、搅拌机等)采购、运输、安装、检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5日,被告***之子廖旭东作为经办人与第三人务川自治县金新店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书》,并盖有“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庆龙溪蓝领公寓龙腾小区B区资料专用章”,此合同由被告之子廖旭东签订,但实际租用人为被告***。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第三人务川自治县金新店建筑设备租赁站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共产生租赁费共计153736元。之后被告***在组织人员施工余庆龙溪工业聚集区的土建工程的劳务工作过程中,因与贵州华业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原因多次发生纠纷,造成多次停工。2017年1月2日,双方因工人工资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工程停工。2017年1月6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后,贵州华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继续施工并一直使用在第三人处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因未支付租赁费,第三人务川自治县金新店建筑设备租赁站将原告贵州华业公司、贵州华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廖旭东起诉至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渝0120民初8693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贵州华业公司支付第三人务川自治县金新店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共计319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原告贵州华业公司未按时履行,第三人务川自治县金新店建筑设备租赁站向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贵州华业公司向第三人履行案款3777727.54元,并缴纳执行费5565.91元,该案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9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已扣除的20000元的押金和租金,其中10000元由被告之子廖旭东支付。
再查明,被告***与贵州华业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原因多次发生纠纷,造成多次停工。贵州华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183310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贵州华业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983973.6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余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29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三项判决由贵州华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870622.42元及利息。贵州华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民终440号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通过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民终440号生效判决,能够认定被告***系余庆龙溪工业聚集区蓝领公寓工程的9、10、11、12、13、14、15、16号楼的土建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之子廖旭东向第三人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并在第三人提供的七份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金额共计153736元)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系租赁设备的承租使用人,理应向第三人支付设备租赁费。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20民初8693号生效判决,由原告贵州华业公司向第三人承担支付全部租赁费的责任,根据被告与贵州华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约定,贵州华业公司实则承担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金额,结合原告贵州华业公司向第三人履行案件款377727.54元及缴纳执行费5565.91元的事实,以及七份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金额共计153736元)确认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金额为143736元(153736元-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另案诉讼费的诉请,(2019)渝0120民初8693号生效判决明确由原告贵州华业公司负担,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执行费的诉请,系因原告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而产生,该案执行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4373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计1726元,由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羽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小立
书 记 员 王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