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25执852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燎原大道龙城国际4号楼1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田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淞江东路三小对面教师公租房。
法定代表人:孟正庄,该局局长。
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032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书,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1979元及案件受理费33074元。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上述义务,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通过上述途径未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四、经询问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权益;
五、已向被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
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黔0325执84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孟 辉
审判员 梁 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