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3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燎原镇蟠龙大道龙城国际4号楼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83313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南路140号冠竹苑9幢4**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50820103B。 负责人:令狐熙,该分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顺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9637244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设公司)、上诉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设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顺鸿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建设公司、华业建设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该证人出庭,而是告知上诉人自行通知。***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关键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因此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工程的结算经上诉人报送、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方持股人与实际控制人***签字,被上诉人方已经支付了65万元工程款,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双方从签订合同至今已接近十年,如果还未进行结算也有悖常理。(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原持股人与实际控制人***发送追偿工程款的信息、微信,被上诉人方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等事实也证明了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证据,则在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还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又以上诉人主张的结算时间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逻辑明显存在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方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并没有届满。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方***在作为顺鸿公司的持股人与实际控制人(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计算,2019年1月2日起***不再担***公司持股人与实际控制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三年,届满也应当至2022年1月1日,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欠付的工程款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顺鸿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华业建设公司、华业建设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3366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以工程款633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9370.59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顺鸿公司(甲方)与华业建设贵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土石方平基工程承包给乙方自主施工,工程地点为龙里县水场乡;工程名称为2400吨纸品生产线土石方平场;工程量暂定3万立方,开挖图纸具体以实际方格网方量为准;单价为堡坎230元/立方米、土方12元/立方米(含挖运、碾压)石方23元/立方米(含爆破、挖运、运输倒土时场地由甲方指定),以上土石方单价含1公里内运输,运输距离超出1公里以外另行协商计价,借土回填碾压5元/立方米(指外来倒土碾压),不在平场范围内使用机具、人工需另行计价,以上单价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该工程为总成包(场地平场厂区道路厂房综合修建)付款定在总合同上;有效工期为30天,按甲方要求。双方还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一审另查明:原告华业建设贵阳分公司系华业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华业建设贵阳分公司现为吊销,未注销状态。***原系顺鸿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否真实存在土石方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差欠原告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土石方承包合同》原件予以核实,能够证明原告华业建设贵阳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土石方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封面、工程[计算]算表系复印件,且无双方当事人**确认,其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为截图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微信聊天记录上无欠付工程款内容,其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系华业建设贵阳分公司负责人令狐熙的个人账户明细,未能体现其中某笔或几笔款项系顺鸿公司支付或顺鸿公司委托他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欠付其工程款 633665元的事实。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土石方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其他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2013年5月)起算,至2015年5月,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界满。原告主张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0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于2021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的书面证词与其二审接受询问时的回答多处相互矛盾,且没有相关结算资料原件相互佐证,***的签字时间、过程,结算总金额、差欠工程款的数额等亦与上诉人**的收到相关工程款的时间相互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二审中**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封面》复印件中的“***”签名系本案起诉后上诉人找***所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差欠其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件,且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封面》复印件虽有***的签字,但经二审询问,上诉人*****的签字系本案起诉后所签,而此时***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对该签字行为亦不予认可,故***在《工程结算封面》复印件上的签名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该《工程结算封面》复印件不应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达不到证明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工程款及数额的证明目的,故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即使根据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证据,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5月,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就案涉工程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据此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业建设公司、华业建设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上诉人贵州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蒙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