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

安顺晨联商贸有限公司、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欢喜岭工业园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国,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2号楼15层6号。
法定代表人:饶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以53.907吨为基数,按5元/天/吨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9755.1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上诉人开票为付款条件,而是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月结、到期未能付款,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每天5元/吨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止。纭算时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双方仅发生了一次供货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约定于供货满一个月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买卖合同的履行中,作为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本案中,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也收到了相应货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付款必须以上诉人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因此,上诉人开具发票既不是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不是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被上诉人不应以未开票为由对抗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的事实确实发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利公司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认为我方违约,违约事实不成立。合同约定虽然是月结,但付款时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我方在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时付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未违约。上诉人未按照合同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我方不能及时付款,是上诉人导致的,对于违约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晨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利公司以53.907吨为基数,按5元/天/吨的标准,向晨联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9755.16元;2.判令解除原、保利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0915);3.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利公司承担。
保利公司一审辩称:晨联公司、保利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0915)第十四条结算方式中规定:结算时晨联公司(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晨联公司直到2020年7月31日才向保利公司提供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861377、00861378、00861379),总金额:236861.28元。保利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支付此款项给予了晨联公司,双方本次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保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晨联公司要求保利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因保利公司在西秀区的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故同意解除与晨联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18日,晨联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保利公司向晨联公司采购钢材,结算方式为:月结、到期未能付款,甲方需支付乙方每天5元/吨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结算时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同时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运输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晨联公司按保利公司要求于2019年8月19日向保利公司发货,发出货物为高线盘螺、水钢螺纹钢,保利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于当日在晨联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36861.28元,并在该销售但中加盖了保利公司公司的印章。2020年7月25日,晨联公司另行出具销售单向保利公司追索该笔货款,并于2020年7月31日向保利公司出具三份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36861.28元。保利公司于同年8月18日向晨联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236861.28元。现晨联公司以保利公司超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要求保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司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晨联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保利公司供货,保利公司于当日确认收到货款为236861.28元的货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利公司应于一个月内即2019年9月19日前与晨联公司结算,结算时晨联公司应向保利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晨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与保利公司进行结算并已经向保利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故保利公司在晨联公司实际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未构成违约,故晨联公司主张要求保利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9755.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晨联公司主张要求解除与保利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审理中,保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对晨联公司要求解除与保利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诉请,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晨联公司与保利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90915)的《钢材采购合同》。2.驳回晨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晨联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收受货款开具票据是销售方应尽的义务,故晨联公司应具有开具票据的义务是没有争议的。至于保利公司是否能以此形成拒付货款的对抗,因合同的履行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分,无论是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都要求双方互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这种“对价性”不要求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在价值上完全相等,而只求大致相当。本案中给付货款属主给付义务,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故保利公司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是先履行抗辩权。且保利公司在2019年8月19日签收收货单时,销售单明确载明了货物数量及金额,保利公司在销售单签字即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在此之后长期不付款即违约,故应向晨联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晨联公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89755.16元,而保利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为236861.28元,在保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本金、且晨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晨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晨联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晨联公司的损失,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以保利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236861.2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起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改判安顺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向***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安顺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236861.2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安顺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朱俊蓉
审判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强强
书记员陈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