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

***与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4908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奉天,系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8843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禄,系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9101179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00795262687M。
法定代表人:饶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棠,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7715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龙,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41119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高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309567680。
法定代表人:钟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蕾,系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35386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系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821918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文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奉天、王厚禄,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蕾,被告保利文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棠、荣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9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47161.8元,合计405061.8元,(利息以357900元为基数,按4.75%的年利率从2017年10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保利文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金山寺修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为2400000元,双方对工程质量、施工管理、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合计198304.92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于2017年10月4日通过验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以高科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保利文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项不成立,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240万元,系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价格,即使存在工程增量,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9.04万元,原告提供的成本核算书系我公司内部核算所用,并未涉及任何第三方,与工程结算无关,不存在原告依据我方内部核算所用的成本核算书得出增加的工程款。实际增加的工程量需由发包人的认可,有现场施工记录及监理确认,没有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原告仅凭我方内部核算资料作为工程量增量的依据,该主张不应成立;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我方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持利息,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我方在工程验收后积极付款,2018年4月25日最后支付了10万元。
被告高科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施工义务,虽原告与被告保利文物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已履行,包括施工材料、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签证及完工后继续结算的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保利文物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合同约定包干价为2400000元,其主张增加工程款没有依据;高科公司不存在欠付保利文物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4日竣工,工程审定金额为3524326.27元,除质保金外,我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3339959.49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保利文物公司。根据我公司与保利文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利文物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向我公司发起退还申请并履行多项退款程序,确认无质保金扣除情况后才退还质保金。但至今我公司并未收到保利文物公司任何关于退还质保金的通知及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4日,被告保利文物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高科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科公司承包金山寺修缮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签约暂定合同价为3267944.96元,进度款按进度量按月支付,工程结算款在工程结算由审计审定后10天内,按审计审定金额支付到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该工程已于2017年10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0月15日,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3524326.27元。高科公司已支付保利文物公司工程款3339959.4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高科公司认为剩余的工程款系质量保证金,虽按合同约定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已过,但保利文物公司未向其提出退款申请。
2016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保利文物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金山寺修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一次性包干(门窗除外),合同包干价为240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按乙方承包总价的50%支付,整个工程变更增加部分按变更增加部分省级结果10%支付。乙方完工后,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保利文物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40400元,另外,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保利文物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98304.92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利文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为2400000元,不存在工程量增加,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增加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保利文物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增加工程量)成本核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台账等证据及被告保利文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高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利文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金山寺修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并不具备涉案工程承包资质,故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保利文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为2400000元,扣除被告保利文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240400元,尚欠159600元。另外,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保利文物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98304.92元,原告提供工程(增加工程量)成本核算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保利文物公司编制,并无任何与原告确定在分包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的内容,且原告与被告保利文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为240万元,原告也未补充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保利文物公司就增加工程量达成合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约定乙方完工后,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也已届满,故被告保利文物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6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付清,故被告保利文物公司应当在2017年10月4日之前支付95%的工程款,金额为228万元,被告已支付2240400元,本院支持以396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17年10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剩余240万元×5%=12万元的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高科公司的责任问题,高科公司与保利文物公司工程审定金额为3524326.27元,高科公司已支付保利文物公司工程款3339959.4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高科公司与保利文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且合同约定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现已届满,故高科公司应当向保利文物公司工程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高科公司应当在其欠付保利文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600元及利息(1、以396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17年10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以12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三、被告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89元,被告贵州保利文物古建有限公司、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黎
书记员陈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