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康新土地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康新土地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403民初931号
原告***。
被告贵州康新土地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佳和花园5楼E号。
法定代表人:杨远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远建。系贵州康新土地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康新土地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平坝万亩大坝(B块)土地整理项目部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截止2014年1月25日,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排水沟1740米。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00元整,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坝羊昌万亩大坝工程款103000元及利息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万亩大坝新建农渠500米工程款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万元。
二、欠条一份,证明马江、***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还写明了还款时间及逾期未还的利息。
三、施工承包合同及道路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有施工合同两份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贵州康新土地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11月被告下属平坝万亩大坝(B块)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按期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尚欠22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及2016年2月5日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及20000元,故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业主方未向被告结算工程款。二、原告擅自将被告公司项目部租用的车辆开走,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已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80000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建农渠工程款40000元的诉求,该工程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标准,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
被告贵州康新土地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在该收条中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3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羊昌大田工程款220000。
二、工资发放清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从工程业主方羊昌乡政府领取了120000的工程款。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欠条系案外人马江所出具,原告未证明该欠条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中施工承包合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道路承包合同,因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施工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合同不予审查。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该收条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对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被告设立的平坝羊昌万亩(B块)土地整理项目部与案外人王铭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部将新建排水沟B-1、B-2工程承包给王铭雄施工,并约定了工期、施工标准、结算方法等。合同签订后,王铭雄方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份施工完毕。2014年6月10日,平坝羊昌万亩(B块)土地整理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新建排水沟B-1、B-2(总长1740米)工程款47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全部给付完毕。2014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被告给付的羊昌大田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工程款22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再次收到由工程业主方直接支付的本案涉及工程的工程款120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又收到由工程业主方直接支付的本案涉及工程的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甲方系平坝羊昌万亩(B块)土地整理项目部,该项目部是本案被告所设立,被告在答辩中认可本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合同中乙方为王铭雄,经本院向王铭雄调查及本案原、被告确认,本案原告系与王铭雄共同承包本案涉及工程,王铭雄同意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第二项诉求中所涉及的合同与与本案审理的施工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第二项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1、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或损失,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220000元,后原告又分两次领取工程款140000元,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0000元。对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或损失。虽然在本案涉及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本院酌情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由于在被告逾期付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过多次调整,本院平均酌情按照年利率5.5%综合予以计算。首先,从2014年6月10日确认欠工程款470000元至2014年12月27日支付130000元后确认欠工程款220000元,在此期间双方于何时给付过部分工程款、给付金额是多少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经法庭询问也未明确陈述,故在此期间无法严格按照年利率5.5%计算损失,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其次,从2014年12月27日确认欠工程款220000元至2015年2月12日支付120000元后确认欠工程款100000元,在此期间应以本金为220000元计算损失,按照年利率5.5%计算,故损失计算为1525元。再次,从2015年2月12日确认欠工程款100000元至2016年2月5日支付20000元后确认欠工程款80000元,在此期间应以本金100000元计算损失,按照年利率5.5%计算,故损失计算为5395元。最后,从2016年2月5日确认欠工程款80000元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6月22日,在此期间以本金80000元计算损失,按照年利率5.5%计算,故损失计算为1652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的损失共计19572元。
另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问题。因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与本案审理的施工承包合同确系两份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故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再关于本案主体问题。虽然本案涉及合同并非原告所签,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与合同签订方系合作关系,现合同签订方也认可由原告进行起诉,故本案原告有权以其名义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康新土地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0000元,并同时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截止2016年6月22日的损失19572元。
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贵州康新土地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3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46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金 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吴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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