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雄狮锅炉有限公司

成都市泰星海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乐山雄狮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112民初508号
原告成都市泰星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海公司)与被告四川乐山雄狮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被告雄狮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签订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5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31,345.94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引起诉讼的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1,345.94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331,345.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起至2019年7月期间,原、被告签订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热板、容器板、热卷、中板、彩涂卷(银灰)、圆钢、不锈钢板等,产品重量计算方式,Q245R容器板理论计重,热板过磅计重,以原告实际交货重量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品。2020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5月10日,我公司账面上显示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331407.54元(叁拾叁万壹仟肆佰零柒元伍角肆分)。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尾端“数据核对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则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被告在核对情况栏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填写“对账余额331345.94元(大写叁拾叁万壹仟叁佰肆拾伍元玖角肆分)。被告公司负责人“袁梓峰”在数据核对无误处签字确认,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
被告四川乐山雄狮锅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泰星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345.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1,345.9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四川乐山雄狮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群
书记员  辛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