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64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柑子桥。
法定代表人:**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月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B区26幢1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建设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07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国标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公司)、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狮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川0107执1555号]中,被执行人***狮公司及***狮成都分公司不服该院作出的(2021)川0107执155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国标建设公司与***狮公司、***狮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11542号民事判决,判决:***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国标建设公司返还货款36350元;国标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狮公司返还购买的CLSG0.47-85/60-AⅢ(10T/h热水)型锅炉一台。国标建设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0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0月26日,国标建设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狮公司、***狮成都分公司返还货款36350元及利息、鉴定费、诉讼费。该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向***狮公司、***狮成都分公司发出(2021)川0107执1555号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2017)川01民终103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15日生效,履行期为五日,即2017年11月20日前。国标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执行的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狮公司、***狮成都分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该院(2021)川0107执1555号执行案件。
国标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国标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超过时效。本案判决生效后,国标建设公司一直与被执行人沟通,被执行人也同意支付判决的款项,仅要求将锅炉交还。因锅炉在阿坝县人民医院,国标建设公司让被执行人自行去拉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但不影响被执行人同意支付款项的事实,执行时效中断。国标建设公司在2020年10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时效。2.《民法总则》及《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信息期间为三年,作为新法,已经替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将执行的时效从2年统一为3年诉讼时效。国标建设公司在3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异议裁定,要求执行法院执行(2021)川0107执1555号案件。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28日、2018年7月23日的、25日、26日的微信截图,聊天对象不明。聊天记录有中国标建设公司要求对方付款,锅炉让对方自行去阿坝县人员医院拉,对方表示退货退款同时进行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标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时效是否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经查,国标建设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2017)川01民终103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15日生效,履行期为五日,即2017年11月20日前。国标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期限。国标建设公司称,《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作为新法,将执行的时效从2年统一为3年诉讼时效,是将诉讼时效与申请执行时效等同,于法无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国标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执异2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