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雄狮锅炉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狮锅炉有限公司、遵义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柑子桥。 法定代表人:**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月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舸***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蒙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现被羁押于遵义市忠庄监狱。 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被羁押于遵义市忠庄监狱。 上诉人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担风险,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狮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陈述。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狮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67157.24元;2.由***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从事食用菌、水果、蔬菜种植、加工、包装、零售、批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原名称为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8日变更为**公司,2019年7月3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此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狮公司系从事制造、销售B级锅炉、锅炉配件及辅机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17日。***原系***狮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9日,***狮公司作为供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产品合同书》,约定的产品名称为WNS12-1.25-Y/Q锅炉主机、燃烧机、电控柜等,合计金额为930000元。在产品名称和价款的下方备注内容为“锅炉房内安装、办证、验收及锅炉房内安装材料等相关事宜由供方负责。”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设备运至需方厂区并经需方初步检查后付600000元(人民币陆拾万元整);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第七条培训及售后服务第1点约定:“供方免费负责为需方培训现场操作人员,直至需方操作人员掌握合格的操作技能。”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总工期60天,备货50天,安装10天,不含验收时间,若因需方的原因造成锅炉安装完成的时间相应延后,供方不承担工期延后的责任。2.如果供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和服务要求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备货安装,供方需要按照每天壹万元的标准对需方作出赔偿;或者,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供方退回逾期交付产品的订金,同时额外向需方支付与逾期交付产品的订金等额的违约赔偿金。”第十条注意事项约定:“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操作规程及供方公司安装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严禁水质不达标、超压、脱水(缺水)、违章违规使用,违者后果自负。”第十一条其它事项约定:“1.水、电、气由需方接至锅炉房内。2.安装范围只限于锅炉房内锅炉至分气缸,分气缸到供方灭菌锅;工程其他增加部分需单独结算。”该合同供方处加盖了***狮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需方处加盖了**公司原名称“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同日,***狮公司与**公司分别作为供需方又签订一份合同金额为1180000元的《产品合同书》,该合同内容除标的、落款处的签字人员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庭审过程中,**公司陈述先签订的合同是金额为1180000元的合同,后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公司未保留后一份合同文本;***狮公司和***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金额为930000元的合同。2018年3月30日,因安装锅炉位置发生改变,**公司与***狮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锅炉位置改变导致的设计方案变更、增加的材料及人工费用问题进行了约定,一致同意**公司向***狮公司另行支付设计费、材料费和相关的人工费共计250000元,**公司将费用打到***狮公司指定的***狮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账号上,到账后以***狮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并马上组织材料人员进场安装调试。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印章,供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狮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3月23日转账支付6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公司向***狮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 2018年4月10日,***向桐梓县监督管理局就特种设备安装进行告知,且以***狮公司职员***、**的资质进行备案后,其聘请不属于特种设备制造企业和特种设备安装企业,但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安装锅炉。2018年4月25日,锅炉的主体安装完毕。2018年6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公司进入生产阶段。2018年6月7日16时20分,锅炉因压力过大发生爆炸,爆炸致锅炉筒体飞至桐梓县,导致实训楼墙体被打穿。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受伤以及桐梓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受损、停放在附近的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 2018年6月8日,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遵义市市场监管局对事故进行调查。2018年6月2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桐梓县“6.07”益新农业有限公司燃气锅炉爆炸事故调查组,调查组调查后形成《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07”锅炉爆炸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第5至6页载明“2018年3月中旬,益新公司向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购买的锅炉运达购买单位后,***组织有关人员,于2018年4月4日在未经许可,未取得锅炉安装资质,未办理安装告知,未向当地检验机构申请安装检验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锅炉安装活动,到达现场进行安装。***于2018年4月10日持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告知书到桐梓县监管局办理了安装告知手续。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所持锅炉安装告知书上***狮锅炉有限公司的印章属伪造***狮锅炉有限公司的印章,***狮锅炉有限公司未授权他代表锅炉制造企业安装该锅炉。***在办理完锅炉安装告知手续后,未按规定向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安装监检,安装安全质量不符合锅炉安装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安装安全质量失控,在未经锅炉基础验收、水压测试、燃烧机测试、试运行和总体验收等情况下,默认使用单位运行锅炉,特别是6月6日得知用户运行锅炉时,未向用户告知锅炉安全阀阀座与锅炉筒体法兰处用盲板将蒸汽通道隔断这一情况,未阻止用户使用锅炉。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销售给益新公司的该台锅炉,其锅炉图样鉴定、制造及制造监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与益新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是经***狮锅炉有限公司授权的,但该台锅炉的安装未授权给***。”第7页事故发生过程载明:“位于娄山关高新区(桐梓县楚米镇)的益新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下午13:00左右,开始运行锅炉试生产,试生产只用了一台灭菌柜(生产车间有8台灭菌柜,距锅炉房约20米)。在16:18分左右,该车间相关人员观察到车间的分汽缸压力表显示超压,压力值超过了锅炉额定压1.25MPa,仪表显示1.5MPa(需使用蒸汽的设备是灭菌柜,所需的正常值是0.4-0.8MPa之间)。此时,车间的人反映,没有听到锅炉房安全阀的排汽声和锅炉控制柜的警铃声,相关人员立即向锅炉房赶去,在赶往途中见司炉工***此刻正从车间门外向锅炉房方向跑去,当司炉工***跑进锅炉房时,锅炉房已喷出大量的灰尘并瞬间锅炉发生爆炸,时间是2018年6月7日16时20分左右。爆炸致锅炉筒体飞至桐梓县,距离约301米左右,导致实训楼墙体被打穿(高约9米,宽约4米)一大洞,约28吨重的锅炉筒体嵌入楼体中。事故造成锅炉房损坏,锅炉房内全套设备报废。事故造成司炉工***当场死亡,2名桐梓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受重伤,5名学生和1名学校保安受轻伤,6月8日2名重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10页载明人员伤亡情况为“事故共造成3人死亡,6人受轻伤。”、设备损坏情况为“锅炉爆炸后,造成锅炉房内一台12t/h事故锅炉和锅炉房损坏,与锅炉房面对的公司车间玻璃破损和车间房顶护墙局部损坏,桐梓职业学校实验楼局部损坏。” 事故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事故锅炉安全阀阀座与锅筒法兰蒸汽通道被盲板隔断,锅炉压力联锁保护装置未调试合格,导致锅炉在超压时未起到泄压及停止运行锅炉燃烧机和报警等安全保护作用,且锅炉操作人员在锅炉运行期间脱岗,在锅炉发生超压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锅炉运行和泄压,致使锅炉因超压运行(锅炉爆炸前其汽车间分汽缸压力表显示为1.5MPa)导致锅炉受压部件开裂,引发爆炸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为:1.锅炉安装负责人***在锅炉安装未经基础验收、水压试验、燃烧机调试、锅炉试运行、总体验收等情况下,得知用户准备试生产要使用运行锅炉时,未向使用单位明确该锅炉未经安装监检合格,不能投入运行;未将锅炉安全阀蒸汽通道已被盲板隔断、锅炉燃烧机和锅炉压力联锁保护装置未经调试合格等情况告知用户,在锅炉还处于不安全状态的安装期,锅炉安装安全性能没有保障的情况下,默许用户运行锅炉。2.锅炉操作人员***不具备操作资质,致使锅炉出现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有效排除。3.益新公司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不到位,安全意识淡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设备操作规程不完善,且未有效执行,企业落实特种设备“三落实,两有证,一检验,一预案”的责任不到位,企业全员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企业安全教育培训落实不到位;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无相应资质证书却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聘用不具备操作资格的人员从事司炉作业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为:1.锅炉安装负责人***,涉嫌私刻公章,盗用四川乐山锅炉公司名义在未经许可,未取得锅炉安装资质,擅自从事锅炉安装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行为违法。实施锅炉安装时,未向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安装监检,安装质量不符合锅炉安装有关法规技术规范要求,安装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2.使用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违法使用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未办理注册使用登记的锅炉。次要原因为:桐梓县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原告自行申报,此次事故预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6.4万元,其中医疗费费用预计21.1万元,丧葬及抚恤费用250.3万元,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33.5万元,固定资产损失价值358.3万元,流动资产损失价值3万元。 2019年9月5日,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9)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黔03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书中查明,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受伤导致开放性颅脑外伤并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左侧枕顶骨凹陷性骨折,经治疗后现左颞枕部遗留10cm长不规则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开放性颅脑外伤并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因受伤经治疗后现左颞枕部遗留14cm长弧形疤痕,右颞顶部遗留1cm长疤痕,累计15cm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开放性颅脑损伤并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因受伤致左眼球破裂并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鼻骨粉粹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骨盆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桡动脉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受伤经治疗后现颈前遗留8cm×3cm、4cm×0.5cm大小疤痕,累计26cm2,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额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受伤导致左唇皮肤裂伤,经治疗后现左上唇遗留3cm2大小疤痕,左下唇遗留10cm2大小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益新公司已与***、***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经济损失2万元、支付***经济损失4万元。与**的家属、***家属、***家属达成协议,支付**家属经济损失83.2万元、***家属经济损失83.26105万元、***家属经济损失83.8万元。并与***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与事故受损车辆车主***、***达成协议,支付***修车费450元、***修车费5800元。该判决书中查明被告**2017年10月到益新公司工作,2017年12月被调往四川省巴中市万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5月初调回益新公司任副总,主管生产和安全。2018年6月6日,**被任命为益新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黔03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现**公司以其因该次事故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07”锅炉爆炸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及其效力、《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何认定;三、**公司、***狮公司哪一方违约、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四、本案案由是否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与***狮公司、***均认可签订有两份合同的事实,结合各方陈述及2018年3月30日的《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人员与金额为930000元的《产品合同书》上的签字人员一致的事实,本院确认**公司与***狮锅炉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金额为930000元的《产品合同书》,该合同书虽系扫描件,但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书予以采信,能够据此认定**公司与***狮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狮公司、***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且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够据此认定**公司与***狮公司就安装锅炉位置变更导致新增费用250000元的承担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结合《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07”锅炉爆炸较大事故调查报告》、(2019)黔03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损失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WNS12-1.25-Y/Q锅炉及相应设备损失:该锅炉在本次爆炸事故中灭失,因购买该锅炉所支付的款项系**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对于货款金额,**公司主张向***狮公司共计支付了950000元,但***狮公司和***仅认可支付了700000元。***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3月23日由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25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其曾向**公司退还了250000元的事实,但**公司不予认可。因该电子回单上载明的双方非本案当事人,***狮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250000元是其退还给**公司的款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公司的该笔损失金额为950000元。 2.灭菌柜损失:结合**公司提交的《灭菌柜安装合同》、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07”锅炉爆炸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第7页中载明“……试生产只用了一台灭菌柜(生产车间有8台灭菌柜,距锅炉房约20米)。……事故造成锅炉房损坏,锅炉房内全套设备报废。”的描述,认定灭菌柜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公司主张的灭菌柜损失68600元予以支持。 3.小锅炉损失:因**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小锅炉在本次爆炸事故中灭失,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小锅炉损失不予确认。 4.赔偿死者***家属损失:结合《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07”锅炉爆炸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本院(2019)黔03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案发后,益新公司已与***、***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经济损失2万元、支付***经济损失4万元。与被害人**的家属、***家属、***家属达成协议,支付**家属经济损失83.2万元、***家属经济损失83.26105万元、***家属经济损失83.8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公司主张的赔偿***家属损失832610.5元予以确认。 5.赔偿死者***家属损失8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00**问金不予支持。 6.赔偿死者**家属损失83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赔偿伤者***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赔偿伤者***损失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补偿、赔偿伤者***损失:本院对**公司赔偿伤者***损失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公司向***支付的见义勇为奖励15000元,***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15000元虽非必然损失,但根据**公司与***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桐梓县中等职业学校出具的《说明》看出,***系桐梓县中等职业学校的驻校协警,其在本次爆炸事故中因抢救学生受伤,用实际行动避免了更多学生在本次事故中伤亡,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且其行为彰显了见义勇为的优良品质,对良好社会风尚的构建具有正面引导作用,其行为值得鼓励和倡导,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该15000元损失予以确认。 10.赔偿伤者***损失:本院(2019)黔03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中虽未载明**公司已实际向伤者***赔偿了80000元,但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已实际将该费用支付给了***,结合***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公司主张的80000元予以确认。 11.赔偿伤者***损失:根据**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公司需赔偿***190000元,**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向***支付了60000元,***狮公司对实际支付的60000元无异议,对于剩余130000元,其以**公司未实际支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剩余130000元虽未实际支付,但***在本次爆炸事故中受伤是客观事实,且结合本院(2019)黔03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公司与***协议赔偿19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该损失已实际产生,应计算在**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中。 12.赔偿伤者***的损失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3.赔偿伤者***的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4.赔偿伤者***的损失:因在《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07”锅炉爆炸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和(2019)黔03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中均未载明***受伤的情况,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10000元不予确认。 15.**律师费支出损失:因**公司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聘请律师,故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公司的损失中,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16.灭菌柜、搅拌机吊装损失:灭菌柜在本次事故中灭失是客观事实,因购买和吊装灭菌柜支出的费用系**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结合**公司提交的《起重吊装承包协议》的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灭菌柜为8台及无证据证明搅拌机在本次事故中灭失的事实,本院对**公司支出的灭菌柜吊装费8000元(1000元/台×8台)予以确认。 17.天然气管道损失: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然气管道遭受损失的程度及其修复或重建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498000元不予确认,**公司可待实际支出后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天然气泄漏损失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8.原料损失:从**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变更协议来看,供货时间均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导致原料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损失的必然性,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原料损失4425994元不予确认。 19.员工工资损失:因**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其停工时间、停工范围及停工后支付工资的必然性、支付凭证等情况,故本案中对**公司主张的该笔损失不予确认。 20.U型车间维修费用: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U型车间维修费用3972712.8元,故本案中不予确认,待**公司实际支出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21.U型厂房维修费用:本院确认101845.64元,对其余9000元不予确认。 22.赔偿**公司损失:对**公司赔偿给**公司的4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3.**公司车间维修工程款:对**公司支付的9749.15元本院予以确认。 24.**公司车间空调维修款:对**公司支付的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5.赔偿***车辆损失:对赔偿***车辆损失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6.赔偿罗维江车辆损失:对赔偿罗维江车辆损失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7.赔偿***车辆损失:对赔偿***车辆损失450元本院予以确认。 28.学校加固维修损失:对**公司主张的1239217.08元本院予以确认。 29.学生受伤检查支出:结合**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报销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公司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92090.63元,对***狮公司无异议的12234元(485元+1200元+169元+580元+100元+7200元+2500元)予以确认。对**公司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本院确认该项损失共计164324.63元(92090.63元+12234元+60000元)。 30.对**公司主张的桐梓县中等职业学校向其借款500000元,因该支出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中经本院确认**公司的损失为571419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作为***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司签订《产品合同书》和《合同补充协议》,***狮公司对由***经手签订的《产品合同书》和《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并按《产品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供应锅炉的义务,足以说明***狮公司认可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及***代为销售的行为。根据该《产品合同书》和《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狮公司负有安装锅炉的合同义务。虽然***狮公司否认其授权***履行安装义务,但因***狮公司并未向***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公司并不知晓***的授权范围,且***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自身并不负有安装义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狮公司履行安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安装行为对***狮公司有效,法律后果由***狮公司承受。根据《遵义市益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07”锅炉爆炸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主要是***未按规定安装和调试锅炉所致,其履行的安装义务不符合《产品合同书》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公司有权要求***狮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锅炉操作人员不具备资质且在锅炉运行期间脱岗、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设备操作规程不完善、违法使用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未办理注册使用登记的锅炉等违约行为,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性,故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系**公司工作人员,非合同相对方,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狮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公司的损失,即3999937.9元(5714197元×70%),剩余30%的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四,***狮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便本案中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公司选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狮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司3999937.9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6元,由**公司负担79807元,***狮公司负担387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二审焦点为:一、***狮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狮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就锅炉设备及安装进行约定。**公司和***狮公司均按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2018年6月7日,涉案锅炉在运行时发生爆炸。经权威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锅炉安全阀阀座与锅筒法兰蒸汽通道被盲板隔断,锅炉压力联锁保护装置未调试合格,导致锅炉在超压时未起到泄压及停止运行锅炉燃烧机和报警等安全保护作用,且锅炉操作人员在锅炉运行期间脱岗,在锅炉发生超压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锅炉运行和泄压,致使锅炉因超压运行导致锅炉受压部件开裂引发爆炸。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和调查报告结果酌情认定***狮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的涉案损失并无不当,且***狮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在责任分担比例中存在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公司、***狮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书》和《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狮公司否认授权***履行安装义务,但并未告知**公司***无设备安装的授权,**公司无从知晓***的授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狮公司履行安装义务,其安装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狮公司承担。***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9元,由上诉人四川***狮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涛